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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斌杰。委托代理人:史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娣。委托代理人:陈方伟。委托代理人:毕丽霞。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楠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9日,楠宏公司与骋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楠宏公司生产女装t衫1600件和女装裤子1604件,单价分别为45.20元和42.50元,共计货款为14049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和有关责任为:按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执行,如无此标准,则以国外客户要求执行。国外客户收到本合同项下产品后(无论是否超越本合同的有效期),如出现产品质量等有关而引起国外客户索赔,一切损害(损失)均由供方承担;交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出货后30-40天。2013年12月7日,楠宏公司根据骋齐公司进仓通知书交付了相应货物。2014年1月12日,楠宏公司向骋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135603.76元。2014年1月26日,骋齐公司付款80000元,余款55603.76元至今未付。楠宏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以骋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骋齐公司立即给付价款55603.76元。骋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9月9日,楠宏公司与骋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楠宏公司延期交货。直到2013年12月7日,才由国外客户委托的验货员tom到楠宏公司验货,验货结果存在多项质量问题。验货员提出必须修正所有问题方可出货,但因时间赶不上,由楠宏公司担保出货,海运出货改为空运出货,空运费用由楠宏公司承担。国外客户接受货物后,反映出现多项质量问题。国外客户要求向骋齐公司索赔返修等费用,经多次协商,达成骋齐公司赔偿国外客户13835美金的协议,赔偿款在骋齐公司应收款项里扣除。扣除空运费后,楠宏公司供货计款135603.76元,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骋齐公司付款80000元,余款55603.76元作为质量赔偿款不再支付,楠宏公司之后届未向骋齐公司催讨过余款。综上,请求驳回楠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楠宏公司反悔,骋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楠宏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国外客户索赔费用共计13835美元,加上退税款损失共计96848元。楠宏公司针对骋齐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原审中答辩称:楠宏公司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双方未口头达成过赔款协议,请求驳回骋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楠宏公司与骋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骋齐公司向楠宏公司购买产品后,应按约付款。楠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骋齐公司关于楠宏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骋齐公司赔偿国外客户13835美元及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余款55603.76元作为质量赔偿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骋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骋齐公司给付楠宏公司价款55603.7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骋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0.50元,均由骋齐公司负担。骋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骋齐公司与楠宏公司已约定如果国外客户索赔,楠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现骋齐公司提供的图片、验货报告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引起国外客户索赔的事实。故楠宏公司应赔偿骋齐公司损失96848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楠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骋齐公司的反诉请求。楠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楠宏公司是否应赔偿骋齐公司损失96848元。对此,本院认为,骋齐公司与楠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楠宏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骋齐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55603.76元。骋齐公司称楠宏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或为复印件、或为外文资料、或为证人证言,既未附规范的中文译本,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在楠宏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实骋齐公司诉称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骋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