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巢湖市夏阁镇拓力斯鞋服厂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1.8公里处,碰撞到同向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M593**(皖M5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被告人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期间,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照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