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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唐启存与王希堂、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存,王希堂,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唐启存。被告王希堂。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曹盛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启存与被告王希堂、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存,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存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希堂驾驶鲁B×××××号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车顺行在前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9.75元、误工费14040元(117元/天×120天)、护理费351元(117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财产损失4600元、拖车费400元。被告王希堂未答辩。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希堂驾驶鲁B×××××号客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唐启存驾驶手扶拖拉机顺行在前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希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369.75元(含病号服费35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等。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11元。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10元。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手扶拖拉机损失总计人民币4600元。原告支付认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收据未加盖收费人印章。原告系失地农民。鲁B×××××号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王希堂。该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认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王希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2390.75元(含病号服费及病历复印费);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4678元(116.95元/天×4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350.85元(116.95元/天×3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拖车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财产损失4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28.85元,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0.75元,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4600元,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79.6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希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启存经济损失12279.6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唐启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60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希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认定费300元,共计479元,由原告负担125.5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3.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唐启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60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