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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魏鑫磊与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鑫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魏鑫磊,男,回族。法定代理人刘海燕,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法定代表人党京川,校长。委托代理人程波、陈世庚,单位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魏鑫磊诉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魏鑫磊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在校上体育课,在练习蛙跳时摔倒受伤,后学校通知家长将原告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髁骨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事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受伤有任何说法,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家长所出,当原告家长到学校讨要说法时,被告却称其没有过错,让原告走司法程序解决。现原告经过二次住院后,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骨折已经影响了学习及正常生活,而原告的伤情因为严重后期仍需矫正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7.81元、护理费2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费134388.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66167.69元。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辩称,安全教育是学校和班级所有工作的中心,在学校的相关工作充分落实之后,班级又制定了特有的制度和措施。体育课上,在老师的指导下,原告进行蛙跳时不小心意外摔倒,造成了骨折。意外发生后,班主任出差回来后,就立刻看望了原告,并在家长和学校之间积极沟通。班主任对班级内学生的安全预防工作尽职尽责,孩子发生意外后,除充足的人文关怀之外,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之内均做到了历尽所能的补救。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学生,2014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在操场上体育课练习蛙跳时摔倒受伤,体育老师随即安排学生将原告送到医务室,医务室老师电话通知原告家长到校,原告家长将原告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骨折及右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共住院11天,并于2014年4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64.34元(含医保),其中个人自付2024.87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再次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右肱骨外髁骨骨折及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706.65元(含医保),其中个人自付4550.94元。另外原告还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9日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四次,四次花费医疗费1222元。2014年9月2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2)号《魏鑫磊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鑫磊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操场路面为柏油路面,路面无明显破损。当日上课体育教师赵强,具有教师资格。本院认为,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之伤系在校上体育课时间内造成,学校未充分尽到对学生安全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另被告安排学生在坚硬的柏油路面练习蛙跳亦有不妥之处。故被告与原告之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97.81元(除医保外,个人自付部分),系原告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1.7元,因原告两次实际住院22天,结合护理人员月工资2001.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4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60元及营养费220元,因原告实际两次住院22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本院予以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费134388.18元,因原告受伤程度已经达到八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鉴定伤情时的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定,因该诉讼请求系原告本人的意愿,本院不予干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大学附属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鑫磊赔偿款共计43690.2元(其中医疗费7797.81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费134388.18元,共计145633.99元×30%=43690.2元)。二、驳回魏鑫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3元,由魏鑫磊负担2523元,由河南大学附属中学负担1100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双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河审判员  许 庆审判员  夏 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