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4年10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4至2014年10月26日,多次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沙南村、胡家浜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93.8元。案发后,赃物切割机、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何某近亲属已赔偿上述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4至2014年10月26日,多次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沙南村、胡家浜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93.8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4日,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沙南村村东17号被害人王某的新建住房二楼东侧卫生间处,窃得常福牌2.5平方电线50米、1.5平方电线80米、1平方电线30米、2*1平方护套线100米及被害人金某切割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15元。2、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3日,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沙南村5组11号被害人丁某新建住房三楼客厅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长江牌2*1平方护套线200米、2*2.5平方护套线100米、1平方成卷电线2卷。3、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沙南村5组13号被害人毛某乙新建住房内,窃得常福牌1.5平方电线200米,价值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至常熟市沙家浜镇胡家浜109号被害人毛某甲新建住房内,窃得常福牌4平方电线200米、常福牌2.5平方电线2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804元。5、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20日,至常熟市沙家浜镇胡家浜95号被害人张某的新建住房内,窃得常福牌1.5平方电线700米、2.5平方电线900米、6平方电线100米及底楼厨房间内1.5平方电线100米、2.5平方电线1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6、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26日,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沙南村5组12号被害人沈某新建住房内,窃得常福牌2.5平方电线240米、1.5平方电线150米、4平方电线30米及红杉树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64.8元。2014年10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东始村将被告人何某抓获。案发后,赃物香烟8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剩余赃物已由被告人何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毛某甲、张某、丁某、沈某、毛某乙、王某、金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邢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销货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