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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年月日生,族,南京市秋林电信线路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国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网络先后两次购买气手枪两支,并将气手枪藏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白马村新民组102-23号的家中。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支气手枪均具有致伤力。2014年8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以核查户口的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到案,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陈某购买气手枪的网页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电话传唤被告人陈某时已掌握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的重大作案线索,被告人陈某的到案具有被动性,故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二支气手枪、气罐、弹夹、钢珠弹、塑料弹、玻璃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