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覃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彬,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吴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接到吸毒人员韦晓阳向其购买100元毒品的电话后,约定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航天幼儿园门口交易。覃某向“大贰”(另案处理)要来毒品后,随即赶到约定地点与韦晓阳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巡警抓获,当场缴获0.38克冰毒、毒资100元,同时扣押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韦晓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通话清单、办案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另外,被告人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家“大贰”的身份情况,以及“大贰”贩卖毒品的事实。现“大贰”已被抓获,被告人应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归案后,确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毒品来源以及上家的基本情况,但被告人该供述属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一部分,系其自愿认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并没有为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直接提供帮助,不构成立功,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