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仓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跃琼与张寿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琼,张寿浩,潭鲁萍,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陈跃琼,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浩,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潭鲁萍,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寿浩。被告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张秋平。被告吴珊,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袁菁,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葛捷,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跃琼与被告张寿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琼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浩、潭鲁萍、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琼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寿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寿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16日前支付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潭鲁萍与被告张寿浩系夫妻关系,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来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作为被告张寿浩的借款保证人,为被告张寿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寿浩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张寿浩、潭鲁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且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分文未付。被告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寿浩、潭鲁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对被告张寿浩、被告潭鲁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寿浩、潭鲁萍、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寿浩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借据、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及被告张寿浩、被告潭鲁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证据4.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和各以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证明被告张寿浩与被告潭鲁萍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作为借款保证人,为被告张寿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寿浩、潭鲁萍、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陈跃琼提交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陈跃琼与被告张寿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寿浩向原告陈跃琼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用于被告张寿浩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本金逾期返还构成违约的,按未还清的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陈跃琼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对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潭鲁萍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现金支付90000元给被告张寿浩,并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张寿浩帐户汇款1500000元,次日向同一帐户汇款210000元。被告张寿浩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陈跃琼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已向原告陈跃琼借到1800000元。被告潭鲁萍以被告张寿浩配偶身份在该借据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潭鲁萍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张寿浩一同,向原告陈跃琼出具《债务人夫妻以共有财产和各自以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确认该1800000元系被告张寿浩、潭鲁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潭鲁萍和被告张寿浩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各自的个人财产来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在同日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张寿浩向原告陈跃琼借用的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跃琼确认,被告张寿浩、潭鲁萍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0月15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陈跃琼与被告张寿浩、潭鲁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借据》、《债务人夫妻以共有财产和各自以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止,现期限届满,被告张寿浩、潭鲁萍尚有借款600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寿浩、潭鲁萍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寿浩、潭鲁萍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5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张寿浩、潭鲁萍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为2.5%,并约定逾期返还本金,按未还清的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两项约定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寿浩、潭鲁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浩、潭鲁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跃琼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对被告张寿浩、潭鲁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陈跃琼负担300元,由被告张寿浩、潭鲁萍、福州汇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安鼎圣商贸有限公司、吴珊、袁菁、葛捷负担1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琴芳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