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武智勇与朱其宏、王冬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其宏,武智勇,王冬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其宏,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智勇,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世怡(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冬凤,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朱其宏与被上诉人武智勇、原审被告王冬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其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于2015年1月14日询问审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其宏,被上诉人武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怡、李志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冬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武智勇诉称:朱其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借据一张。现我向其催要,朱其宏仍未偿还,王冬凤与朱其宏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朱其宏与王冬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我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武智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6月21日,朱其宏出具给武智勇的借条,主要证明朱其宏向武智勇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2份,主要证明朱其宏在2010年期间曾向武智勇借款的事实,其中2010年2月10日借款92.1333万元,2010年2月11日借款195万元。3、兴化市民政局有关朱其宏与王冬凤结婚、离婚电子档案。4、证人翟某证言,主要证明其名下尾数分别为“7414”、“3513”的卡号实际由武智勇使用,武智勇出借给朱其宏的款项是通过其卡号汇给朱其宏的,目前“3513”的卡已注销。5、武智勇之妻陈艳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手机发给朱其宏的信息,主要内容是要求朱其宏将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汇至翟某尾号为“7414”卡号及11月份有关“利息请汇”、“本没钱,利也难要吗”和朱其宏于2011年11月13日回复的“息以汇,谢谢”等内容。6、武智勇与朱其宏之间的应收账款明细分类帐,主要证明从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武智勇实际收到朱其宏利息134万元。7、2012年9月20日,朱其宏出具的承诺书,主要证明欠款事实。原审被告朱其宏辩称:我与武智勇是多年的朋友,互相有借贷关系,借款从来不谈利息,也未对过账。武智勇诉讼的这笔借款我已偿还,目前我不差武智勇的钱,请求法庭驳回武智勇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朱其宏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两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三份,其中2010年4月9日、4月10日分别存入陈艳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各100万元,2010年6月14日,朱其宏通过卡卡转账汇给周秋红10万元,2010年7月9日汇给周秋红70万元,2010年7月14日,汇给周秋红37.5万元,主要证明武智勇曾向朱其宏借款,双方之间有资金拆借往来。2、提交朱其宏的银行打款记录及武智勇之妻陈艳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8万元收条,主要证明相关款项已偿还给武智勇。3、提交朱其宏之子朱昌伟用笔记本所记流水账,主要证明从2012年5月2日起,分六次汇款70万元给武智勇的事实。朱其宏对武智勇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2.1333万元汇款是武智勇还给朱其宏的款项,借据中左上方有武智勇记载的日期,实际上肯定是写的朱其宏还款的时间,目前这笔钱朱其宏已偿还,武智勇家中应当有账可查。当时出具借条也是武智勇要求写的,公司好做账。对证据4证人证言,朱其宏认为借款已还清。对证据5,朱其宏认为,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约定,从短信内容来看是武智勇强迫朱其宏给付的,也没有显示是还的哪笔借款的利息,也没有显示利率多少,该笔讼争借款朱其宏并不认可,武智勇以此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没有根据,朱其宏认可的是2010年2月11日借款,这个利息,也是武智勇要的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补偿的利息。对证据6,朱其宏认为是武智勇单方面所记载的,且记载不全面。对证据7的真实性朱其宏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承诺书的约定偿还了所有款项,具体还款依据就是法庭调取的银行记录。承诺书也是武智勇强迫其所写。武智勇对朱其宏所举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因发生在2011年6月21日对账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是朱其宏偿还武智勇的其他借款,而非武智勇向其借款。2、对证据2中陈艳出具的8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朱其宏单方面记录,无法考证。原审法院认为,对武智勇提出的证据1至7及朱其宏所举证据2中的陈艳出具的8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对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朱其宏提出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2中银行对账单,将结合其它证据,酌情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朱其宏出具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给武智勇,借据载明:“今借到武智勇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因笔误,朱其宏将武智勇的姓氏“武”字多写了一撇,“智”字下面的“日”字少写了中间的一横。2013年9月22日,武智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朱其宏、王冬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武智勇申请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查封朱其宏所有的坐落在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西侧不锈钢交易城E02幢198、199号房屋中价值200万元部分。后武智勇于诉讼中申请撤回对王冬凤的起诉。一审中,武智勇陈述称,该笔借款是从2010年2月11日的195万元借款经结算转据而来,当初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武智勇预扣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实际出借给朱其宏195万元,到2011年6月21日,每月按30天计算,每月利息5万元,朱其宏已结清了此前的利息,并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给武智勇。朱其宏则陈述称,2010年2月11日向武智勇借款195万元是事实,但已还清。双方当事人是朋友,相互有资金拆借,正常借款凭记忆差不多也就还清了,武智勇要求我出具借条时,目的是为了公司好做账,当时根本没有对账。在2013年11月4日庭审中,朱其宏陈述称2010年通过农行汇给周秋红的三笔款项是武智勇向朱其宏所借款项,但在2014年4月18日庭审中,朱其宏又陈述称该三笔款项是偿还的武智勇195万元的出借款,2011年6月21日的借条是虚假借条,理由是一没有资金交付往来,二是借条字迹不工整、不清晰,其签名中“朱”写成“牛”,“其”也写错了,武智勇名字中“智”也写错了,数额中“贰佰万”的“贰”也写错了,这么大的数额,武智勇不可能不认真核查借条,这么草率。一审庭审中,武智勇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分类帐反映,自朱其宏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借条后,武智勇先后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1日分别收到朱其宏利息各5万元,2012年1月4日收利息10万元,1月21收利息6万元,4月6日、5月25日、8月2日分别各收到利息10万元,9月28日收利息20万元,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20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各收到利息10万元,2013年2月7日收利息8万元,上述15笔合计金额为134万元。诉讼中,朱其宏申请本院调取武智勇及其妻陈艳和案外人翟某及朱其宏在中国农业银行从2011年6月21日起的银行卡往来账,朱其宏经过核实其持有的两张农行卡与武智勇及武智勇之妻的农行卡并无交易往来,其银行卡与翟某的银行卡有往来交易,通过与武智勇提交的往来账核对,朱其宏认为除武智勇自认的朱其宏还款明细账外,另外还有12笔在武智勇往来账上并无记载,其中从其卡号为62×××10转出三笔,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汇出10万元、9月30日汇出10万元、2012年3月31日汇出5万元;从其卡号为62×××11转出9笔,分别为2011年10月8日5万元、10月15日3万元、10月18日10万元、11月2日20万元、11月7日10万元、11月13日5万元、12月27日5万元、2012年4月17日10万元、6月27日3万元。为此,原审法院就该12笔转账款向银行进行查询,除其中2011年10月8日一笔汇出5万元是转入翟某的银行卡里、一笔2011年10月18日10万元无转支出明细(5万元实际是汇入款)外,其余10笔转出款项均与武智勇或武智勇之妻或翟某无关。对此,武智勇质证认为,2011年10月8日朱其宏汇给翟某的5万元在往来账上已有反映,可能是往来账上日期书写错误。朱其宏对此质证认为2011年10月8日汇给翟某的5万元是自己支付给武智勇的,而武智勇提交的收款表中漏计了。武智勇提交的收款表中有关2011年11月11日的5万元是我给的现金,与2011年10月8日的5万元无关。原审另查,武智勇提交的2011年6月21日借据原件左上角有时间段的记载,分别为“6.21-7.20、7.21-8.19、8.20-9.18、9.19-10.18、10.19-11.17、11.18-1.16、1.17-2.15”。对此,武智勇陈述称是考虑月大月小为计算利息所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11年6月21日,朱其宏是否实际借欠武智勇200万元、朱其宏应否再偿还武智勇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给付从武智勇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双方当事人是否曾就本案讼争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又查,2010年2月1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1%,2011年6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31%(月利率为5.258‰)。借款本金195万元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利息为564895.5元。根据武智勇自述,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21日,每月按30日计息,朱其宏计给付武智勇16.5个月的利息,按武智勇陈述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应为82.5万元,扣减提前预扣的一个月利息5万元,在2011年6月21日前,朱其宏实际给付武智勇借款利息77.5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朱其宏申请本院向农业银行调取的有关武智勇及其妻陈艳和证人翟某的银行交易往来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2011年6月2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结合庭审调查,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1日的借款200万元实际是由2010年2月11日的195万元借款演变而来。理由如下:第一,武智勇陈述称在2010年2月11日朱其宏向其借款200万元,预扣1个月的利息5万元,实际出借给朱其宏195万元,且朱其宏亦已认可在2010年2月11日曾向武智勇借款195万元,双方陈述的数额与武智勇所举证据银行汇单数额完全吻合。第二,朱其宏向武智勇借款195万元,如果没有利息约定,那么朱其宏所还的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抵减,2011年6月21日,朱其宏就不会出具200万元的借条,既然朱其宏在结算后仍然出具200万元的借条,说明其在结算前所给的款项是给付的借款利息。第三,朱其宏先陈述讼争借款已经偿还,后又陈述称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虽陈述称借条中多处写错,但其所述并不完全成立,朱其宏对借条是其所书写并不否认,且借条中借款数额的小写很清晰的表明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条中出借款人即武智勇的名字能够清楚的被确认,且借条由武智勇持有,退一步说,即使借条中借款人的名字不是朱其宏,但朱其宏作为实际出具借条的人,如果其是以他人名义向武智勇出具借条,朱其宏作为实际借款人也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偿还义务。第四,如果朱其宏不欠武智勇借款,朱其宏不会在有借条的基础上再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事实上朱其宏在出具借条后也一直在向武智勇还款。作为正常人,如果不欠对方借款,根本不会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第五,朱其宏先陈述称农行的三笔汇款是其出借给武智勇的,后又陈述称该三笔汇款是偿还其所借195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其陈述前后不一,且其还陈述其与武智勇之间互有借贷往来,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农行所汇出的三笔款项就是偿还的195万元借款。退一步说,如果其通过农行所汇三笔款项计117.5万元是偿还的2010年2月11日的195万元借款,朱其宏在2011年6月21日结算时再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及在2011年9月20日出具承诺书有违常理。综合各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武智勇的陈述合情合理,且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佐证,相反朱其宏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其所举证据亦不充分,相对而言,武智勇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朱其宏的证据证明力,能够认定2011年6月21日的借款200万元实际是从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演变而来。二、关于讼争借款双方是否曾约定月利率为2.5%。第一,武智勇陈述的2010年2月11日,朱其宏向其借款200万元,预扣1个月的利息5万元,实际汇款195万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其预扣的利息5万元,经测算月利率为2.5%。第二、武智勇在2011年6月21日的借条左上方所记载的7个时间段,每段正好30日,武智勇之妻陈艳曾在2011年11月份发给朱其宏手机短信,其内容有“……计5万10.19-11.17日利息请17号还”、“利息请汇”、“本没钱,利也难要吗”,被告朱其宏并回复信息“息以(应为已)汇,谢谢”。武智勇之妻短信中反映的时间段正好为30日,与武智勇在借条左上方记载的部分时间段吻合,且其利息与武智勇提交的借条中借款数额200万元经测算后,亦能够得出借款月利率为2.5%。虽然朱其宏在对短信质证时认为是武智勇强迫给付,也没有显示是哪笔借款的利息,朱其宏认可的是2010年2月11日借款的补偿利息。但朱其宏未能提供证据,且在庭审中一直坚称借款已偿还,现武智勇持有的是2011年6月21日的200万元的借条,故应当推定短信中的利息是指讼争借款的利息。第三、朱其宏在2011年6月21日出具借条后,在2011年11月之前,朱其宏每月都是偿还武智勇5万元,以后基本上是两个月给付10万元,其给付数额结合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能够推导出借款月利率为2.5%。综上,应当足以认定朱其宏向武智勇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三、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2月7日,朱其宏已偿还武智勇134万元还是139万元。庭审中,武智勇已自认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2月7日收到朱其宏134万元,朱其宏虽陈述另外尚有12笔汇款武智勇未入账,但在质证时只能确认2011年10月8日的一笔5万元是汇给翟某的,其余均与武智勇无关,质证时武智勇虽认为该5万元在其应收账款明细账中有反映,但不能指明具体账目,故对武智勇提出的有关该5万元包含在134万元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认定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2月7日,朱其宏已偿还武智勇139万元。四、关于2011年6月21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200万元,朱其宏应否再偿还武智勇及应当偿还本金多少。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称2010年2月11日,朱其宏向武智勇借款195万元,武智勇并陈述称当时约定借款200万元,后武智勇提前预扣1个月的利息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在2010年2月11日时应为195万元。武智勇陈述称2011年6月21日朱其宏重新出具借条时,已按每月30日及月利率2.5%计算,结清了2011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此陈述对朱其宏有利,应予采信。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95万元,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564895.5元,而根据武智勇的陈述,在2011年6月21日前,朱其宏实际给付利息77.5万元,抵减后,朱其宏实际多给付武智勇210104.5元,该款应当抵减借款本金。故截止2011年6月21日,朱其宏实际欠朱其宏借款本金1739895.5元。从2011年6月21日起,朱其宏所给武智勇的利息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新调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3年2月7日,朱其宏应当再给付武智勇利息714792.68元,而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2月7日,朱其宏实际给付利息139万元,扣减后,朱其宏实际多给付利息675207.32元,该款应当抵减借款本金,即截止2013年2月7日止,朱其宏实际欠武智勇借款本金1064688.18元。诉讼中,武智勇要求朱其宏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该请求对朱其宏有利,依法照准。原审法院审理中武智勇申请撤回对王冬凤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朱其宏应当偿还武智勇借款本金1064688.18元,并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武智勇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其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武智勇借款本金1064688.18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以本金106468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武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800元,武智勇负担8418元,朱其宏负担19382元。因朱其宏应负担的部分武智勇已垫交,故朱其宏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付给武智勇。上诉人朱其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其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11日向武智勇借款195万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相互之间经常有资金拆借款,所以当时就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朱其宏在2010年6月14日通过银行卡方式偿还10万元,同年7月9日偿还70万元,同年7月14日偿还37.5万元,合计117.5万元。2011年6月21日,武智勇请朱其宏随随便便出具一份200万元的假借条,目的是为了好做账,好对其老婆有个交代。基于朋友关系,给对方提供方便,朱其宏便同意出具了一份假借条。根据对方的要求,故意将借条写错,将“朱”写成“牛”,“武”多写了一撇,“智”下面的“日”少写了中间一横,数额中“贰佰万”的“贰”写错了。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先后于2011年7月4日、8月5日、9月1日等时间偿还了139万元。这样,到目前为止,朱其宏共偿还了256.5万元,其中多出来的61.5万元是基于朋友关系及借款期限较长,朱其宏补贴给武智勇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武智勇答辩称:武智勇认可2010年2月11日从200万元出借款中预扣30天利息5万元,而实际给付朱其宏195万元;武智勇妻子陈艳发给朱其宏的手机短信显示“计5万10.19至11.17利息”、朱其宏回复的短信“息以汇,谢谢”;2011年7月4日到2013年2月7日,朱其宏向武智勇的付款时间和数额等都清楚了指向一个数据,这就是2.5%。上诉人朱其宏称其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200万借条是假的,并故意将签名中的“朱”写成“牛”,富有戏剧性的一幕是,其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上签名时,与这份借条上的签名是同样的笔迹与笔画,难道在庭审笔录是也要故意把朱写成牛,以便将来可以故意写错为由,而一口咬定庭审笔录是假的吗?上诉人既然已经偿还所借200万元,并出具了假借条,那为什么又要继续向被上诉人武智勇还钱,一直到2013年2月7日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其宏提交了武智勇向阿婉(朱其宏小名)出具的收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收条上另注明“另借300万元”。朱其宏主张,武智勇另外借了我300万元,官司要一直打下去。以前我借了他300万元,由于朋友关系,条子没有找到就打了该张收条给朱其宏,同时又向我借了300万元。武智勇质证认为,该借条的300万元借款武智勇已经向朱其宏偿还,且与本案无关。二审中,朱其宏陈述:对于自己多付的61.5万元,是因为武智勇其中向其发送短信“你也贴点儿利息给我”,自己就支付了5万元利息,至于为什么实际支付61.5万元,自己也不清楚。二审中,被上诉人武智勇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朱其宏向武智勇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朱其宏上诉时所主张的117.5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偿还该笔300万元借款部分本金(具体为:2010年7月9日的70万元、2010年7月14日的37.5万元中有30万)。对于其余17.5万元,其中10万元(具体为2010年6月14日的10万元以及2010年7月14日的37.5万元中各5万)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余7.5万元是偿还300万元的利息。上诉人质证认为,该300万元已经在该借条出具后的十天(在2010年2月11日前)都偿还完毕。对此,武智勇补充陈述:此300万元朱其宏分别于2010年2月6日还100万元、7月9日还70万元、7月14日还30万元,12月8日还100万元。二审中,朱其宏又陈述,双方之间曾发生1000多万元的资金往来,在2010年2月11日前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武智勇对双方发生1000多万元的往来无异议;武智勇妻子陈艳对2010年2月11日前的账目已经结清一节,先承认后又予以否认。二审中,朱其宏主张自己于2010年4月9日、同月10日共汇给武智勇老婆300万元,并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9日、同月10日的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载明金额各100万元)。武智勇对两份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两份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而是偿还其他借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2月11日朱其宏向武智勇实际借款195万元,2011年6月21日朱其宏向武智勇出具借条一份,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朱其宏共向武智勇偿还139万元。二审中,因上诉人朱其宏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2011年6月21日朱其宏出具给武智勇的借条(以下简称涉讼借条),与2010年2月11日朱其宏与武智勇的借款195万(以下简称2月11日借款)元之间关系应如何确认。二、对于朱其宏主张偿还的256.5万元,应如何处理。三、本案是否存在利息;如果存在,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武智勇主张涉讼借条是由2月11日借款转账并由朱其宏重新出具借条而来,而朱其宏则主张该借条是为了让武智勇号做账自己随便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借据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武智勇提交了朱其宏向其出具的涉讼借条,朱其宏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涉讼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第二,朱其宏主张涉讼借条系为了做账而随便出具的假借条,自己故意将借条的部分字写错。经查,朱其宏在本案一审卷宗中部分签名也同样多次将“朱”书写成“牛”字样,故朱其宏主张自己为了作假而故意将字写错的理由不成立。第三,朱其宏于2012年9月20日向武智勇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涉讼借条的真实性。朱其宏主张该承诺书受武智勇强迫而出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亦未向有关司法机关主张撤销该承诺书,故其提出“受强迫而出具”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第四、对于涉讼借条的资金200万元交付情况,武智勇主张系由2月11日的195万元借款转账而来。一方面因朱其宏对此195万元借款交付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一方面根据朱其宏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在2011年6月21日前其未完全偿还完毕此195万元,故而武智勇的解释在逻辑上和情理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涉讼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武智勇的主张成立,朱其宏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焦点二。朱其宏主张256.5万元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而武智勇只认可其中的149万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21日之间为10万元,2011年6月21日之后的139万元)与本案有关,认为其余的107.5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因该107.5万元的支付时间均在2011年6月21日之前,而双方前后存在的资金往来前后共计发生1000多万元,特别是双方在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6月21日之间又存在其他往来,双方均未提交完整的账目和全部资金往来和成因的证据,故本案无法确定双方对2010年2月11日前的账目是否结清。至于双方是否对2010年2月11日前的账目结清,均不影响涉讼借条的真实性。第二,一审中朱其宏先陈述称农行的三笔汇款即117.5万元是其出借给武智勇的,后又陈述称该三笔汇款是偿还其所借195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其陈述前后矛盾,无法令人采信。综上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现有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无争议的149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余的107.5万元,因朱其宏的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三。朱其宏主张本案不存在利息;武智勇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为2.5%的利息。对此,本案作如下分析:第一,朱其宏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1日每月各偿还5万元,2012年1月4日还款10万元,同年1月21日还款6万元等还款情况来分析,其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与武智勇主张的“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高度吻合。第二,朱其宏二审中陈述自己与武智勇之妻陈艳存在“互相电话联系,短信只发了一次”,故根据一审中的短信内容可以佐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第三,朱其宏主张“多还了61.5万元”。对于为何要多付61.5万元,朱其宏上诉状陈述“基于朋友关系及借款时间较长,而补贴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二审中其又解释是基于陈艳发送短信“你也贴点利息给我”而支付5万元为利息,但其余多付的数额又陈述“不清楚”。综上分析,朱其宏主张双方不存在利息的主张明显不成立。武智勇的主张即双方口头约定了按2.5%计算月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武智勇的陈述而核算本案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21日之间的利息总额为77.5万元,该计算方式对朱其宏更为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武智勇在二审中另行承认的两笔5万元合计10万元利息,因此款均发生在2011年6月21日之前,故该款应包含在77.5万元之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其宏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上诉人朱其宏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