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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与陈炳超、黄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陈炳超,黄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2号季华大厦西副楼首层,注册号:(分)440602000089687。负责人邱智勇,行长。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超,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黄小玲,女,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诉被告陈炳超、黄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陈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6号保利东滨花园5座2102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0915%计算(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为担保还款,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无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732666.62元及到期利息35578.32元,其中应还未还正常息:34948.29元,应还未还罚息:293.83,应还未还复利:336.20元(到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从2015年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贷款本息合计:1768244.94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6号保利东滨花园5座2102房抵押房产(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摘要)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炳超辩称:对原告所有诉请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黄小玲未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除合同订立人、还款方式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陈炳超,抵押人为被告陈炳超、黄小玲。该合同约定:①涉案贷款适用浮动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即2013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逢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调整;②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③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④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二: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显示,被告陈炳超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6号保利东滨花园5座2102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购房人为被告陈炳超,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诉讼及执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为3000元,无基础费用。另查明四:起诉后,被告陈炳超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陈炳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32666.62元、利息43060.45元、罚息293.83元、复利336.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罚息。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亦提供了相应发票,律师费数额也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律师费。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佛山新城天虹路56号5座2102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房地产按揭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属身份关系,其证明标准高于财产关系,不适用自认。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两被告是夫妻的身份关系,则夫妻共同债务无从谈起。故,被告黄小玲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32666.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43060.45元、罚息为293.83元、复利为336.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再上浮5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应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陈炳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对被告陈炳超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天虹路56号保利东滨花园5座2102房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5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陈炳超负担1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