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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乐清市虹桥华宝塑料件厂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华宝塑料件厂;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易金媛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乐行初字第1号原告乐清市虹桥华宝塑料件厂,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仙垟赵村,营业执照注册号:330382604081315。投资人梅天峰。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斌。委托代理人蔡可。委托代理人欧阳俊。第三人易金媛。委托代理人黄忠林。原告乐清市虹桥华宝塑料件厂诉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易金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规定,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投资人梅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可、欧阳俊、第三人易金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4)20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4月7日18时40分许,易金媛在生产车间操作注塑机时,不慎右手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易金媛被送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易金媛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原告工商基本登记情况、第三人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及受理工伤认定,并要求原告举证的程序;3、梅天峰、易金媛、武伯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证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送达以及工作人员执法资格。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原告乐清市虹桥华宝塑料件厂诉称:第三人易金媛受伤因其女儿误伤导致的,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乐人社工认(2014)203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乐人社工认(2014)2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吴远义、武伯祥调查笔录、光盘视频,证明第三人受伤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事实。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材料,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的乐人社工认(2014)2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易金媛陈述:第三人受伤是机器故障造成的,与带小孩没有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第三人女儿造成的。原告的起诉理由均属主观猜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一份视频证据,证明原告企业管理严重不规范及第三人受伤系机器故障造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对武伯祥进行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表示有异议,认为武伯祥前后两次笔录互相矛盾,被告未尽深入调查取证的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也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调查仅凭其主观推测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且原告申请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支持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对武伯祥所作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依职权履行了调查程序,被告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其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易金媛调查笔录,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供的武伯祥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吴远义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吴远义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本院不作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被告、第三人认为从视频中看不出易金媛女儿的动作,不能证实第三人因其女儿影响导致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第三人受其女儿影响导致受伤的情形,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事故当天的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作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份,第三人易金媛进入原告处从事注塑机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7日18时40分许,第三人在厂里操作注塑机时,右手不慎被压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14日,被告就工伤认定予以受理。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认(2014)20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易金媛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易金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系第三人女儿误伤导致不属于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虹桥华宝塑料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乐清市虹桥华宝塑料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