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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雷良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良珍,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良珍,女。委托代理人刘洪(雷良珍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法定代表人蒋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光,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军,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上诉人雷良珍、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华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伟光、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良珍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12月31日,我和华润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华润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商品房(现为北京市海淀区×单元205号房屋,以下简称205号房屋)。2009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华润公司向我交付该房屋,当时该房屋为毛坯房,交付前验房时,主卫与次卫未做闭水实验。装修前夕,2009年10月上旬,对该房屋做闭水实验时发现次卫漏水严重,经查,该房屋楼下一层底商与该房屋共有的楼板上存有多处渗漏点。漏水问题向华润公司反映后,施工单位只对次卫局部地面(洗手盆下水口周围)用防水涂料进行简单修补,并未彻底解决问题。在此后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华润公司陆续派人来排查“漏水点”,但始终没有彻底解决。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华润公司对房屋次卫地面渗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解决地面渗漏问题并恢复次卫装修原状;二、华润公司支付我损害赔偿费人民币96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华润公司承担。华润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雷良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其起诉书所述内容以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来看,其最晚的材料也是2012年的,故其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雷良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华润公司(出卖人)与雷良珍(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为205号房屋;卫生间地面做至防水保护层,墙面做至装修基层,水泥砂浆拉毛处理,有淋浴部位墙面1.8米高度范围做防水,顶棚做到结构面;……。2009年8月11日,雷良珍在入住资料/物品交接记录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日,雷良珍在房屋维修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该维修单上有如下记载:主卫与次卫未做闭水实验;……。华润公司出具的保修范围和期限记载: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及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防水部分的保修期为5年。2010年12月16日,张×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内容为:现橡树湾205号房屋次卫漏水,需刨砖检查。如漏水原因为开发商造成,由开发商赔偿装修损失及业主雇佣的装修工人的人工费。华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公司要求刨砖,不认可雷良珍主张的证明目的。2012年1月12日,橡树湾物业装修管理组的孙×及橡树湾物业工程部的张×1出具一份闭水试验记录,内容为:2012年1月1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对橡树湾205号房屋的次卫生间进行闭水试验。2012年1月1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查看时,发现楼下3-1底商(博润嘉情景家居馆)顶棚上对应于该次卫生间洗手盆下水口周围位置及其南侧30CM左右周围位置有漏水现象。华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职能,不能证明是因为其原因导致漏水,物业公司没有对漏水原因进行确认,只是一个描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资料/物品交接记录签收单、说明、闭水试验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将205号房屋出售给雷良珍,合同约定卫生间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2009年8月,华润公司才将205号房屋交付给雷良珍,故保修期应从交付时开始计算。根据2012年1月的闭水试验记录可以证实,雷良珍一直在主张权利,华润公司以雷良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华润公司在保修期内未能切实履行保修义务、查出漏水原因,且在刨开次卫生间部分地砖后,未继续进行下一步的查漏、维修工作,导致雷良珍不能正常使用卫生间。故雷良珍现起诉要求华润公司对205号房屋次卫生间地面渗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并恢复原状,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雷良珍要求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雷良珍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次卫生间地面进行维修,达到不再渗漏的标准,并将已刨开的瓷砖恢复原状(与原瓷砖的材质、颜色基本吻合);逾期本院将委托专业部门进行施工作业,由此产生的全部实际施工费用由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驳回雷良珍其他诉讼请求。雷良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应当赔偿我不能使用卫生间的损失,参照两年物业费标准计算,共计7600元,以及另行安装卫浴设备的安装费650元。2、应当支付我为配合对方检修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1500元。华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漏水问题是由我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润公司在保修期内未能切实履行保修义务、查出漏水原因,且在刨开次卫生间部分地砖后,未继续进行下一步的查漏、维修工作,导致雷良珍不能正常使用卫生间,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华润公司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华润公司主张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雷良珍长期无法正常使用卫生间,生活受到一定影响,华润公司应当对其给予一定的赔偿。雷良珍提出的数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雷良珍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良珍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索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