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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岳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欢,岳钰霞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欢欢,男,汉族,1989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孙香铺村刘东村民组。身份证号4115271989********。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钰霞,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岳圩子村。身份证号4115271987********。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兰英,系被告母亲。原告刘欢欢诉被告岳钰霞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生一女刘晶晶,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起诉法院,要求原、被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有虐待被告的情况。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8日生一女刘晶晶,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小孩抚养费问题有分歧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小孩刘晶晶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刘晶晶由原告刘欢欢抚养,被告岳钰霞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年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