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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白春华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春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白春华,男,1965年6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法定代表人白来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学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春华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学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华诉称:2008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村口的公共卫生间给我看护管理,被告每年给付我看护费3000元,维修费用另议,合同期限为两年,违约一方支付另外一方违约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按前述协议顺延合同,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看护费,2012、2013、2014年度的看护费9000元和厕所维修费至今未付。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2012、2013、2014年度的看护费9000元、厕所维修费3500元、违约金3000元。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所谓劳务协议已期满履行完毕,该协议书不应适用本案的纠纷。第二、被告于2012年2月作出要求原告交回卫生间钥匙的决定,但原告拒绝交回,占用厕所看护间至今,被告保留相应救济权利。2012年以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原告要求2012年的劳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片上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白春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片上村村口的公共卫生间承包给乙方管理,承包期自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止,承包费每年3000元;甲方负责水电费用、设施设备更换及费用,乙方负责卫生间内卫生洁净,门前卫生打扫,维修费用另议;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未管理费用3000元。该协议书履行完毕后,被告曾给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公共卫生间管理费用。此后,因原告与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存在矛盾,双方未再达成关于公共卫生间管理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2年2月15日、2013年7月12日《村委会会议记录》,《协议书》及《工资表》,称被告已于2012年2月、2013年7月两次决定要求原告交回公厕钥匙,已于2013年1月将公共卫生间交村民白宗芳看护。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被告从未通知其交钥匙,其实际看护卫生间至2014年4月,之前白宗芳未看护卫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后曾向被告发出就公共卫生间管理希望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进行过承诺,故现原告主张2011年4月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给付看护费、厕所维修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原告白春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