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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0

案件名称

谭伟红、李泽等与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伟红;李泽;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9号李建明(曾用名李明山),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铁皮嘴组。原告谭伟红,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李泽,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云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村部。法定代表人易铁夫,该村村主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代表人李海五,该组组长。原告李建明、谭伟红、李泽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村委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以下简称铁皮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李泽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岗屹、邱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路村村委会、被告铁皮嘴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谭伟红、李泽诉称:原告李建明、谭伟红于198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泽,并于1991年7月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原告李建明、谭伟红结婚后,原告李泽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且三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该村,从未迁出,也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铁皮嘴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陆续向该组村民人均发放了经济收益款、土地补偿款共计113950元,被告在分配上述款项时,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按规定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路村铁皮嘴组补发原告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征地补偿费共计113950元;2、被告新路村村委会对被告铁皮嘴组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路村村委会、被告铁皮嘴组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明、谭伟红于198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李泽,并于1991年7月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原告李建明、谭伟红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其户籍自1989年9月10日起一直在该村村民小组,原告李泽的户口自1989年5月10日起也一直在该村村民小组,系新路村铁皮嘴组村民。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铁皮嘴组向本组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收益款共计113950元。其中,2005年1月26日每人分得420元,2005年7月7日每人分得350元,2005年8月26日每人分得1000元,2005年11月1日每人分得10500元,2007年6月25日每人分得100元,2007年7月28日每人分得3200元,2007年9月21日每人分得10000元,2008年9月1日每人分得600元,2011年9月5日每人分得600元,2011年10月12日每人分得1500元,2012年1月6日每人分得13000元,2012年6月26日每人分得34500元,2012年7月12日每人分得4200元,2012年10月24日每人分得20480元,2013年2月6日每人分得400元,2013年9月17日每人分得6000元,2014年1月20日每人分得4500元,2014年3月25日每人分得2600元。被告铁皮嘴组在分配上述款项时未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新路村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表、证人证言及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铁皮嘴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款时应向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自2005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该款共计113950元。故原告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路村村委会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被告新路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的发放未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被告铁皮嘴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明、谭伟红、李泽独生子女土地征收补偿费113950元(从2005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应分得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土地征收补偿费);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皮嘴组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铁皮嘴组、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智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乙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负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予以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院、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