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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彭永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永祥。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永祥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以给予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黄某某等人的信任后,利用扫描、彩打的方式伪造保险费专用收据,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9.91万元。2014年8月13日,彭永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保险费专用收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9.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永祥经依法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永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对被害人等出具了借条,打算挣了钱再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彭永祥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本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10年1月27日,公司解除与彭永祥的聘用关系,并注销其保险代理工号。2012年,彭永祥成立九江康力星子永祥养生馆,但因经营不善一直亏损,为了弥补亏损资金及购买直销产品,彭永祥采用伪造保险费专用收据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2010、2012年,彭永祥分别找到被害人艾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三人,其声称自己在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尚未完成保险任务,让其存些钱帮忙完成任务,且存1万元每年可获得500或700元利息,艾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听后分别将l万元、1万元和2万元现金交给彭永祥,彭永祥收到钱后通过扫描、彩打的方式伪造出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专用收据分别给三人,之后其将钱用于购买直销产品及弥补店内亏损。后,艾某某等三人多次催讨,彭永祥将钱全部归还。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三位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彭永祥分别诈骗被害人艾某某1万元、张某某1万元、欧阳某某三人2万元,钱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2、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15时13分,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持搜查证对彭永祥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在一个浅蓝色塑料文件盒里搜查出1张张某某的人身保险简易授保单及1张打印有张某某的保险存单样式模板。3、伪造的《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收据》,证实了彭永祥伪造出1张民生人寿保险费专用收据交给被害人张某某,金额总计人民币10000元。4、伪造的人身保险简易投保单,证实了2010年7月21日,彭永祥伪造出一张人身保险简易投保单,上面记载张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存款1万元,年息500元。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彭永祥利用其之前做民生人寿保险业务时遗留下来的保险费专用收据,通过扫描、彩打的方式伪造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收据的方式,于2009年诈骗被害人艾某某1万元;2010年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案发前已全部归还;2012年下半年,诈骗被害人欧阳某某人民币2万元,此三笔钱款案发前均已全部归还。(二)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永祥找到被害人余某甲,其谎称自己在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公司有一款理财产品,存1万元每年可获得700元利息,到期后可取现或续存。为了进一步获得余某甲的信任,彭永祥谎称自己经营有多家石材厂及门店,制造其拥有雄厚资金实力的假象,余某甲信以为真并分多次将40.51万元交给彭永祥,彭永祥收到钱后通过扫描、彩打的方式伪造出多张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专用收据交给余某甲。之后其将钱用于购买直销产品及弥补店内亏损。一年期满后,余某甲多次催讨,彭永祥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并让余某甲将钱续存,同时将到期利息算在一起重新伪造出保险费专用收据。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了2012年下半年,被害人余某甲到彭永祥的办公室搞卫生,彭永祥多次跟余某甲提到其所在的民生保险公司任务很重,让余某甲购买保险帮忙完成任务并谎称自己开有石材厂、拥有两家店面,自己也购买了一百多万的保险。余某甲听彭永祥这么一说便相信了他,于是在2012年9月份的一天拿了1万元给彭永祥存半年,彭永祥将一份保单交给余某甲。2013年3月份,该份保单到期,余某甲拿保单去找彭永祥想将钱取出,彭永祥问她是否想续存,余某甲考虑到钱(10300元)不是很多,便答应续存,并另外增加4700元凑个整数(15000元)给彭永祥。过了一段时间,彭永祥跟余某甲说公司来了新领导,半年要完成50万的保单任务,想让余某甲帮忙完成保单任务。余某甲听后信以为真,便将自己的十万多元和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二、三十万元交给彭永祥购买保险。之后,余某甲的一些保单到期,其向彭永祥要钱,彭永祥没有给,而是将其已到期的保单续保,并将利息算进去开出新的保单。后来余某甲还向彭永祥要钱,但彭永祥说自己没钱,并跟余某甲发脾气。余某甲意识到被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报案,余某甲手上有9张保单,金额总计人民币41.34万元,除去保单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05100元。2、辨认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出具一组照片经余某甲辨认,其中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彭永祥。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8月6日,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被害人余某甲的报案,其称自己被彭永祥诈骗了41.34万元,该大队于当日将之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4、《星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九张伪造的《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收据》,证实了彭永祥伪造出9张民生人寿保险费专用收据交给被害人余某甲,金额总计人民币413400元。5、《中国工商银行星子支行对账簿》、《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查询结果单》,证实了2012年7月22日,被害人余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50700399XXXX)发生一笔金额11万元的转出业务;2012年12月28日,被害人余某甲的银行卡(卡号622202150700399XXXX)发生一笔金额14万元的转出业务。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了2012年8月27日,被害人余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50700011XXXX)发生一笔金额6万元的转出业务,该笔资金转入彭永祥的银行卡内(卡号622202150700294XXXX)。7、《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查询结果单》,证实了2012年7月22日,彭永祥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1507000336262)发生一笔金额11万元的转入业务;2012年8月27日,彭永祥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150700033XXXX)发生一笔金额6万元的转入业务;2012年12月28日,彭永祥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1507000336262)发生一笔金额14万元的转入业务。与被害人余某甲的转账记录一致。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2年下半年,彭永祥找到被害人余某甲(清洁工),其对余某甲说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有一种理财性质的保险,只要存钱到保险公司便可获得比银行更高的利息,一万元钱每年可获得700元的利息,到期后可以续保或取现。彭永祥为了进一步取得余某甲的信任,其谎称自己经营有多家石材厂和纯净水公司,以让余某甲相信其财力雄厚。余某甲听信彭永祥的谎言,先后分多次将40余万元钱交给彭永祥(有几笔大的金额是通过转账方式),彭永祥收到钱后,利用其之前做民生人寿保险业务时遗留下来的保险费专用收据,通过扫描、彩打的方式伪造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收据,后将收据交给余某甲,并谎称钱已经存进保险公司。之后,彭永祥将从余某甲处骗取的40余万元钱用于弥补其店里的亏损、购买直销公司的产品及日常开销。一年后,余某甲的几张假保单到期,彭永祥因无钱支付,便骗余某甲已将她的保单续保,之后,余某甲一直在找彭永祥要钱,但彭永祥因为已经将钱用光,便一直在躲避余某甲。彭永祥提到,其提供给余某甲的保单如果上面写有“保单理财存款转存”就说明这笔钱是之前购买,到期后转存进来的,其中以“万”为单位的整数是余某甲给的本金,以“千”、“百”为单位的就是保单产生的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三)2013年2月份,彭永祥找到被害人余某乙,其谎称自己在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尚未完成保险任务,让余某乙存些钱帮忙完成任务,且存1万元每年可获得500元利息,余某乙听后将6万元钱交给彭永祥,彭永祥将钱打入自己的工行账户内,并通过扫描、彩打的方式伪造出一张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专用收据交给余某乙,之后其将钱用于购买直销产品及弥补店内亏损。1年期满后,余某乙多次催讨,彭永祥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在案发前已归还1万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了2012年5、6月份,彭永祥找到余某乙跟他说自己是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让余某乙到他那里去投保,一万元每年能获得500元的利息。经过几次劝说,余某乙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0424700320016XXXX)交给彭永祥,并告诉其密码,由彭永祥将6万元转账至自己卡里,转完账后,彭永祥将一张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专用收据交给余某乙。2013年2月9日,彭永祥将3000元利息钱交给余某乙,并让余某乙将6万元续保,余某乙当时不在,余某乙的妻子同意续保,于是彭永祥又开具了一张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专用收据。2014年2月9日保单到期,余某乙多次找彭永祥要钱,但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搪塞,7月7日,余某乙再次找到彭永祥,彭永祥拿了l万元给余某乙,并在之后的7月9日、8月11日向余某乙开具了两张欠条。2、伪造的《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收据》,证实了彭永祥伪造出1张民生人寿保险费专用收据交给被害人余某乙,金额总计人民币60000元。3、欠条两张,证实了彭永祥于2014年7月9日、8月11日向余某乙出具两张欠条,其中注明7月7日已归还1万元。4、《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查询结果单》,证实了2013年2月7日,彭永祥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150700033XXXX)发生一笔金额6万元的转入业务。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2月9日,彭永祥找到被害人余某乙,其对余某乙说自己在做保险业务,让余某乙存点钱到保险公司帮其完成任务。余某乙听后在彭永祥的店里将6万元现金交给他,彭永祥收到钱后,利用其之前做民生人寿保险业务时遗留下来的保险费专用收据,通过扫描、彩打的方式伪造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收据,后将收据交给余某乙,并谎称钱已经存进保险公司。之后,彭永祥将从余某乙处骗取的6万元钱用于弥补其店里的亏损、购买直销公司的产品及日常开销。案发前,其已归还余某乙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四)2013年11月23日,彭永祥找到被害人黄某某,其谎称自己在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公司的存款利息比银行存款利息更高,其让黄某某存些钱进来,黄某某听后将4.4万元交给彭永祥,彭永祥收到钱后通过扫描、彩打的方式伪造出一张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专用收据交给黄某某,之后其将钱用于购买直销产品及弥补店内亏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证实了2013年9月份,彭永祥跟黄某某说起保险业务上的事情,其让黄某某将钱存到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每年能获得比存银行更高的收益。黄某某拿了两张九江银行的定期存单和彭永祥一起到九江银行取出4.4万元,并将钱交给了彭永祥,由彭永祥将4.4万元拿到工商银行存入一账户内。存好钱后,彭永祥说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下班,要第二天才能将保险存单给黄某某。之后,彭永祥在自己店里开好一张4.4万元的收据给黄某某,到了第二天其将一张4.4万元的保险存单交给黄某某,并告诉黄某某存款期限为2年。2、辨认笔录,证实了经黄某某辨认,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诈骗其钱财的彭永祥。3、收据一张,证实了2013年11月23日,彭永祥收到黄某某的4.4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载明理财投资款。4、伪造的《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收据》,证实了彭永祥伪造出1张民生人寿保险费专用收据交给被害人黄某某,金额总计人民币44000元。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下半年,彭永祥找到被害人黄某某说起保险的事情,其让黄某某将钱存在保险公司,黄某某说自己的钱已经全部在银行存了定期,暂时拿不出来。2个月后,彭永祥再次前往黄某某家中谈保险的事情,这次黄某某同意将钱存进保险公司,并到九江银行取出44000元钱交给彭永祥,彭永祥收到钱后将钱存进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后伪造出一张金额为44000元的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专用收据交给黄某某,并谎称钱已经存进保险公司。之后,彭永祥将从黄某某处骗取的44000元钱用于弥补其店里的亏损、购买直销公司的产品及日常开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星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代理人人力报表》,证实了彭永祥于2008年8月25日加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本部),成为一名保险代理人,代理人编码8636008755,2010年1月27日已离职,不再担任保险代理人。2、《情况说明》、《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了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注册登记成立,至今未在星子县设立过营销服务部。3、保险费专用收据,证实了真实的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数据概貌。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2014年8月13日,彭永祥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5、《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了彭永祥的个人基本信息,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情况说明,证实了彭永祥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50700294XXXX)与卡号621558150700033XXXX,此两张工商银行卡实属同一个账户。7、证人高某证言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证明,证实了彭永祥曾是民生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1月27日,公司注销彭永祥的工号,与其解除代理关系。被害人余某甲等人均未在民生人寿保险公司办理过保险业务,彭永祥开出的9张保险收据(N0.86320131443646、47、66、70、80、86、88、91、94)均是伪造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彭永祥共骗取他人财物499100元,被骗财物未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余某甲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9.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永祥提出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给被害人办理了借条,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永祥明知自己不是保险业务代理员,而是采取虚构其系保险业务员的方法,使用虚假的保险单进行诈骗,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物的目的明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彭永祥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并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彭永祥经依法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永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永祥退赔被害人余某甲损失40510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乙损失50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辛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