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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冯崇峻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冯崇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负责人丁自力,副行长。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崇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诉被告冯崇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崇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今刷卡消费、透支取现本金199894.77元,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220252.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9894.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滞纳金等费用至还清之日,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信用卡的合同关系,信用卡额度为20万元;3、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交易金额为199894.77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欠息12524.81元,欠款费用(包括滞纳金)7832.53元;4、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冯崇峻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交通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此表正面的《信用卡声明及签署》栏明确载明:交通银行太平洋白金信用卡的领用应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贵行已对前述文件尤其是初体印刷条款作了说明。本人获批信用卡后,亦将遵守相关卡组织规则和贵行不时发布的业务规则。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信用卡章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贷记卡持卡人未能按期全额还款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或者进行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分别支付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含已偿还部分)或者预借现金交易额自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章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发卡机构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根据《领用合约》分别对贷记卡持卡人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交通银行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1、基本年费1000元(核卡即计收自选服务费费用另计);2、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3、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滞纳金的计算中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为:一般消费余额×10%+取现金额×10%+利息余额+分期消费余额+其他应付费用余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按约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5229xxxxx884的银行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220252.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放弃举证权利,为此,本院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受到《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交通银行约定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及其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崇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20252.10元。二、被告冯崇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标准按《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69元由被告冯崇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毅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