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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相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某在禁猎期内,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矿中后山,非法架设鸟网,猎捕野生候鸟9只。经鉴定:被猎捕的野生候鸟为金翅雀,属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相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任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相某某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法律解释及文件、电话查询记录、爱鸟护鸟倡议书;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攻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