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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么晓勇、王辉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豪家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辉,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豪家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么晓勇,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辉,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2702、2703室。法定代表人杨国兴,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世豪家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宋丙强,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丰民初字第1081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辉申请执行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公司)、北京世豪家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么晓勇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么晓勇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丰台区人民法院向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田庄乡政府)发出(2010)丰执字第029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药王寺停车场、绿化、牌楼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实为我所有,请求法院撤销(2010)丰执字第029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具体理由如下:东田庄乡政府的药王寺停车场、绿化、牌楼工程与被执行人海南中航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是案外人借用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工程所涉及的全部费用都是由案外人垫资进行的,工程款也应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只是按约定给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一定的管理费。案外人认为,该分公司尚不能成为被执行的主体,而案外人承包的工程更不能成为被执行的主体,该工程的工程费完全是农民工的血汗钱,如果被执行,将导致近百名农民工的劳动付出无法得到回报。综上,工程款实为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撤销(2010)丰执字第029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么晓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用资质承诺书》。证明么晓勇借用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资质承接施工药王寺停车场、绿化、牌楼工程,并按工程总造价的0.5%向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管理费用。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么晓勇是以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东田庄乡政府签订合同,么晓勇是实际施工人。3.东田庄乡政府、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处有么晓勇的签字,证明么晓勇是实际承包人。申请执行人王辉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具体理由为:第一,东田庄乡政府药王寺停车场、绿化、牌楼工程招投标文件中签订人都是海南中航公司。案外人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协议书》恰恰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么晓勇只是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案外人提供的《借用资质承诺书》是其单方所签,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且执行实施法官到丰南区东田庄乡了解情况,并采取冻结措施时,么晓勇也在场,其并未提出借用资质的事实。因此我方认为,该工程款所有人为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王辉与海南中航公司、世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10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辉租金254630.3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辉违约金132720.22元(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16日,以151039.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为132914.35元,只主张132720.2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世豪家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中的租金151039.03元及违约金132720.2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北京世豪家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王辉要求被告北京世豪家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应给付租金中的103591.3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豪家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21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单独承担其余190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10年2月24日,王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0)丰执字第02985号。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丰执字第029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向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药王寺停车场、绿化、牌楼工程的工程款;并作出(2010)丰执字第029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东田庄乡政府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即日起停止向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药王寺停车场、绿化、牌楼工程的工程款。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东田庄乡政府。另查,2014年9月23日,东田庄乡政府与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东田庄乡政府,承包人为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工程名称为药王寺停车场、绿化、牌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部分工程(停车场、绿化、牌楼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天;合同价款为1569800元。《协议书》落款承包人处盖有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公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么晓勇的签字。再查,2014年8月23日,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为么晓勇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么晓勇为该公司药王寺停车场、绿化、牌楼工程合同签订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全权处理谈判报价活动的一切事宜。2014年9月23日,么晓勇向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签署《借用资质承诺书》,承诺么晓勇以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名义,并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接施工药王寺停车场、绿化、牌楼工程项目,该公司对该项目按总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用,缴纳工程项目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请求的成立,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与东田庄乡政府签订有承包工程项目的《协议书》,在本院作出停止向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东田庄乡政府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东田庄乡政府享有债权,本院可以依法执行。案外人么晓勇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代理人,无法证明其与东田庄乡政府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东田庄乡政府应支付海南中航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工程款实为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么晓勇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何东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英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