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并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根华、刘中胜、董同同、刘艺(后四人均已起诉)原均系被害单位东莞市虎门镇某某社区某某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其中,张根华和刘中胜在某某公司模具科工作,张根华负责模具科车间仓库锡条等物料的领用管理,刘中胜负责模具科车间的卫生和机器保养,黄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射腊科工作,负责到模具科领用模具,董同同和刘艺系某某公司的保安员,负责员工进出物品检查等工作。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黄某某分别与张根华、刘中胜、董同同、刘艺合谋,利用张根华管理领用锡条的职务便利,通过董同同、刘艺放行,将仓库内的8条锡条(价值共约32000元)运出某某公司变卖,后共同分赃。经侦查,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隆回县桃洪镇华泰宾馆506房将黄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量刑偏重。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与张根华、刘中胜、董同同、刘艺(后四人均已判刑)原均系被害单位东莞市虎门镇某某社区某某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员工。其中,张根华和刘中胜在某某公司模具科工作,张根华负责模具科车间仓库锡条等物料的领用管理,刘中胜负责模具科车间的卫生和机器保养,黄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射腊科工作,负责到模具科领用模具,董同同和刘艺系某某公司的保安员,负责员工进出物品检查等工作。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黄某某分别与张根华、刘中胜、董同同、刘艺合谋,利用张根华管理领用锡条的职务便利,通过董同同、刘艺放行,将仓库内的8条锡条(价值共约32000元)运出某某公司变卖,后共同分赃。经侦查,2014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隆回县桃洪镇华泰宾馆506房将黄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员工覃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黎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领料单,报价单,增值税发票,营业执照,员工基本资料表,户籍证明,调查函,同案人张根华、刘中胜、董同同、刘艺的供述和指认笔录,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