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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00651号原告金某甲,女,朝鲜族,现住山东省青来西市。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朝鲜族,现住汪清县。被告金某乙,男,朝鲜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成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我和金某乙于1990年9月25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某甲。被告金某乙于2012年1月2日起失去联系,不明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乙未作答辩。原告胡庆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25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汪清县汪清镇大川社区工作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被告金某乙于2012年1月2日起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金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未能质证责任自负。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及证据间相关联性,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90年9月25日在汪清县汪清镇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某甲。被告金某乙于2012年1月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为止与原告无联系,从此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乙2012年1月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与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明烈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进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