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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新龙与徐海波、徐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龙,徐海波,徐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王新龙。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徐海波。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刘淑玉。被告徐爱霞。原告王新龙与被告徐海波、徐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徐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刘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找他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海波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又找他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海波又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再次向他借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借款共计310000元。2014年5月11日,二被告向他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共计560000元。后经他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徐海波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他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在2012年底、2013年初,原告利用他在医疗器械行业从事多年的经验和客户关系,合伙做医疗器械业务。原告投入大部分钱,他投入少部分钱,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打入他账户资金,在资金回笼之后他又多次打款给原告。他已经偿还了原告401000元,尚欠159000元。被告徐爱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徐海波转账230000元、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徐海波转账79200元、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徐海波转账325000元、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徐海波转账245000元、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徐海波转账169500元、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徐海波转账10000元、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徐海波转账46800元,以上7笔转账共计1105500元。被告徐海波通过银行分别于2013年6月3日给原告转账31000元、2013年6月7日转账80000元、2013年6月14日给原告转账5000万元、2013年8月12日给原告转账210000元、2013年11月22日给原告转账30000元、2014年6月25日给原告转账40000元,以上6笔还款共计396000万元。在原告与被告徐海波的金钱往来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855500万元,尚欠250000元未还。另外,被告徐海波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月19日为原告出具两份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徐海波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可,辩称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2014年5月9日,被告徐海波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96400元,被告徐海波对原告向他交付96400元借款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海波多次向原告王新龙借款1201900元,尚欠346400万元,有被告徐海波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另两笔借款,被告徐海波不予认可,辩称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亦未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交付后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海波辩称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经原被告对账,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金额高于被告提交的还款证据载明的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金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二告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原告2014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徐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波、徐爱霞共同偿还原告王新龙借款3464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王新龙负担2904元,被告徐海波、徐爱霞负担6496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徐海波、徐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