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一终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利忠与被上诉人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利忠,刘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利忠,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常瑞俊,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委托代理人马建霞,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利忠因与被上诉人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利忠的委托代理人常瑞俊,被上诉人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8时10分,卢利忠驾驶蒙AL79**号轿车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四千米巷右转弯驶入大学西街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刘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龙受伤。次日上午10时许,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DR检查,诊断为左踝外固定术后,左内踝软组织肿胀。事故发生后,刘龙与卢利忠于2014年2月17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卢利忠支付刘龙医疗等费用6000元了结此事故,今后双方无事故关系,刘龙收到6000元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后,卢利忠向刘龙支付了6000元。2014年2月24日,刘龙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并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手术住院治疗6天。事故发生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5972.70元。刘龙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第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龙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为Ⅹ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1.3万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卢利忠驾驶的蒙AL79**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刘龙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刘龙与卢利忠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判令卢利忠向刘龙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4802.30元。原审法院认为,卢利忠驾驶机动车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四千米巷右转弯驶入大学西街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刘龙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刘龙诉请的相关费用,应按2014年公布《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标准计算,刘龙主张按2013年所公布的标准计算,因低于2014年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刘龙所受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5972.70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护理费549.60元(91.6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5、营养费240元(40元/天×6天);5、伤残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中的伤残赔偿金463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卢利忠应予赔偿;其他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0%。综上,卢利忠应予赔偿的费用共计68551.15元,减去卢利忠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62551.15元应予赔偿。协议书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签订协议时刘龙伤残等级结论尚未作出,损害后果尚未确定,在签订协议时其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误解,且客观上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刘龙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可以认定刘龙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刘龙请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刘龙与卢利忠于2014年2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二、卢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龙人民币68551.15元。案件受理费836元(刘龙已预交),由刘龙负担156元,由卢利忠负担680元。卢利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利忠与刘龙之间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且履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条件。刘龙所说的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因素不存在,双方是在共同去医院检查完并经过医院诊断之后才签订的该协议,刘龙又是内蒙古医科大学的学生,凭刘龙的医学常识在签协议当时,完全能预料到以后的治疗及费用等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刘龙在协议订立时,根本不存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二、刘龙请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自行达成一致协议,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从而形成合同之债。卢利忠如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赔偿协议己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中,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己履行完毕,意味着双方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刘龙再次要求卢利忠赔偿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龙答辩称,一、双方所签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刘龙对伤情存在重大误解,应依法予以撤销。签订协议时刘龙伤残等级结论尚未作出,损害后果尚未确定,因此在签订协议时刘龙对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误解,且客观上该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刘龙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刘龙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经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后,应适用侵权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卢利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龙与卢利忠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二、卢利忠赔偿刘龙68551.1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一同前去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确诊为左脚内侧踝关节骨折,左内踝软组织肿胀。刘龙以为可以采取保守治疗就可恢复,便采取了左踝外固定术,因当时并无其他费用发生,刘龙也无法预料到该伤情会被评定为十级,故与卢利忠在2014年2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卢利忠赔偿刘龙6000元了事。2014年2月24日,刘龙因伤情发生变化,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并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5972.70元,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3万元。本院认为,刘龙虽为在校学医的大学生,但其对自身所受本次伤害未预料到伤情的发展和构成残疾的后果,导致签订协议时的赔偿数额和自身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存在较大差距,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刘龙存在重大误解,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卢利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龙作为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义务人卢利忠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80802.3元并未超出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卢利忠所有的蒙AL79**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卢利忠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龙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63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卢利忠承担;剩余24502.3元按照双方过错各自承担50%;以上费用共计68551.15元由卢利忠负担,减去卢利忠先期支付的6000元,剩余62551.15元应予赔偿。”但在(2014)赛民初字第025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判项表述为“被告卢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龙人民币68551.15元”,存在笔误,应予纠正。综上,卢利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原告刘龙与被告卢利忠于2014年2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卢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龙人民币68551.15元”为“被告卢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龙人民币6255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卢利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