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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37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住沈阳市大东区。系本案被害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9时许,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新抚区武功街开展“整治站前地区电动车、机动三轮车、非残疾人代步车非法营运活动”时,执行公务的交通民警见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拉载乘客非法营运,便示意吴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吴某某为逃避检查,调转方向加速逃跑。被告人吴某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经过被害人沈某某执勤的岗位,将沈某某撞倒并拖拽了三、四���远后被拦停,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被害人沈某某于当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肘外伤,腰部外伤,左小腿外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被他人开电动车撞伤致双肘外伤,腰部外伤,左小腿外伤。现检查见该人右肘关节后侧有3.0cm×1.5cm挫擦伤,左肘关节后侧有3.0cm×1.0cm挫擦伤,腰部有22.0cm×7.5cm挫擦伤,左小腿有5.0cm×1.0cm挫擦伤,右小腿有12.0cm×2.5cm表皮剥脱。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之规定,该人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沈某某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6.1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98.12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004.2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执行职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判令吴某某赔偿。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币5004.24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其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新抚区武功街开展“整治站前地区电动车、机动三轮车、非残疾人代步车非法营运活动”,执勤警察分三组,分别在武功街主干道和裕民路路口的南侧、北侧和东侧排查和整治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载客。当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拉着乘客从南向北行使,被前方警察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为逃避检查,吴某某调转方向加速驶入裕民商城北侧的小马路,正在该小马路执勤排查的警察沈某某见这辆电动车经前方警察示意后,没有停车,仍加速逃走,便示意上诉人吴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上诉人吴某某没有减速停��,撞向沈某某并拖拽了三、四米远后被拦停,随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沈某某于当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肘外伤,腰部外伤,左小腿外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被他人开电动车撞伤致双肘外伤,腰部外伤,左小腿外伤。现检查见该人右肘关节后侧有3.0cm×1.5cm挫擦伤,左肘关节后侧有3.0cm×1.0cm挫擦伤,腰部有22.0cm×7.5cm挫擦伤,左小腿有5.0cm×1.0cm挫擦伤,右小腿有12.0cm×2.5cm表皮剥脱。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之规定,该人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沈某某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6.1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98.12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004.2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在执勤排查吴某某所驾驶的红色三轮车时被吴某某撞伤的事实。3、证人付某某、张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警察沈某某排查吴某某所驾驶的三轮车时被吴某某撞伤的经过。4、司法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沈某某受伤情况。5、现场方位图,证实了现场的情况。6、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站前地区街道交通秩序整治活动方案,证实了案发当日交警执勤排查情况。7、辽宁省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及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害人沈某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8、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和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9、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吴某某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此外,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经济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全面,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宪琪代理审判员  肖 怡代理审判员  赵 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延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