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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阎国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国斌,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8日经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文亮,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国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1、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被告人阎国斌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委托代理人刘斯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被害人李某22与石某举行婚礼。当日11时30分许,新娘石某被迎娶到清徐县孟封镇西营村李某22家门口附近时,由被告人阎国斌和夏小龙、夏富平、李佳鹏(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拦住”闹喜(也称哄新郎、新娘)”,四人让石某骑坐在李某22脖子上把石某”马架”回家。期间,只要李某22与石某未按要求做而逃跑,四人便对李某22头颈部、背部进行殴打,直至二人进入洞房。次日起,李某22便感觉身体不适;2月10日李某22被送往山西大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支气管破裂,并于当日24时进行手术。术后一直昏迷不醒,2013年3月20日李某22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2系外伤导致气管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前器官破裂致机体缺氧,心肌损害的基础上,加之手术及麻醉的创伤,术后并发重症肺炎、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脊髓组织感染等,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阎国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阎国斌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阎国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阎国斌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一)阎国斌并未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阎国斌在结婚当天中午拍了死者李某22的肩膀,脖子后面以及扭大腿,且力度不足以致人受伤死亡;(二)李某22死亡原因为多原因造成的,李某22的外伤从何而来无法确定,从夏小龙、夏富平、李佳鹏、阎国斌的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得出,除了结婚当天中午四人拍打肩部、脖子后面和扭腿部外,晚上打闹行为更严重,对被害人的伤害更大,而晚上阎国斌未参与打闹,从鉴定结论中也可以看出山西大医院的手术对被害人的伤害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三)被告人阎国斌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鉴定报告没有明确李某22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外伤所致,更未明确李某22死亡的外伤是被告人阎国斌等人的行为所导致,即被告人阎国斌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还存在其他外力因素和手术创伤、术后并发症等一系列中间环节,这些中间环节与李某22死亡有着密切的关系,已经阻断了被告人阎国斌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阎国斌的行为与李某22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四)被告人阎国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结婚时嬉闹(即闹喜)是当地的习俗,正常的轻微拍打几下是不会给人造成伤害的,更不会造成死亡,本案被告人阎国斌在李某22结婚当天中午嬉闹时轻微的拍打,其作为一般人是不可能预见到轻微拍打会伤害李某22甚至致其死亡,因此被告人阎国斌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阎国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名成立,也应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一)被告人阎国斌属于自首,(二)被告人阎国斌能够如实向公、检、法机关坦白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三)被告人阎国斌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阎国斌犯罪的无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较小,(五)被告人阎国斌也愿意积极补偿死者家属,(六)对被告人阎国斌的判决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比照同案犯从轻处罚,(七)我国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刑罚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被告人阎国斌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西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22、阎国斌平时关系不错,不可能故意伤害李某22;2、西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证明阎国斌家庭贫困;3、西营村村民联名写的请愿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害人李某22与石某举行婚礼。当日11时30分许,新娘石某被迎娶到清徐县孟封镇西营村李某22家门口附近时,由被告人阎国斌和夏小龙、夏富平、李佳鹏(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拦住”闹喜(也称哄新郎、新娘)”,四人让石某骑坐在李某22脖子上把石某”马架”回家。期间,只要李某22与石某未按要求做而逃跑,四人便对李某22头颈部、背部进行殴打,直至二人进入洞房。次日起,李某22便感觉身体不适;2月10日李某22被送往山西大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支气管破裂,并于当日24时进行手术。术后一直昏迷不醒,2013年3月20日李某22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2系外伤导致气管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前器官破裂致机体缺氧,心肌损害的基础上,加之手术及麻醉的创伤,术后并发重症肺炎、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脊髓组织感染等,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阎国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阎国斌的行为给予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阎国斌于2014年10月9日到清徐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阎国斌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各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李春瑞(系李某22之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李春瑞笔录证实,案件事实的发生。3、石某(系被害人李某22妻子)、公安机关询问石某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22与石某结婚当日被夏小龙、夏富平、李佳鹏及被告人阎国斌等人拦住”闹喜”,期间,四人便对李某22头颈部、背部进行殴打,直至二人进入洞房。次日起,被害人李某22开始感觉身体不适;2月10日李某22被送往山西大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支气管破裂,并于当日24时进行气管修补手术,术后一直昏迷不醒,在此期间被害人李某22没有受任何伤害及身体的意外。4、公安机关询问李某21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22婚后于2013年2月7日出现身体不适症状,2月9日,李某21和被害人李某22让清徐县西堡村一”顶神”的女人看了一下。2月10日,被害人李某22不适症状加剧,先去晋中二院就诊后被转送到山西大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支气管破裂,并于当日24时进行气管修补手术,术后一直昏迷不醒。在此期间被害人李某22没有受任何伤害及身体的意外。5、公安机关讯问夏小龙笔录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害人李某22与石某结婚当日,新娘石某被迎娶到清徐县孟封镇西营村李某22门口附近时,被夏小龙、夏富平、李佳鹏及被告人阎国斌等人拦住”闹喜”,四人让石某骑坐在李某22脖子上把石某”马架”回家。期间,只要李某22与石某未按要求进行而逃跑,四人便对李某22头颈部、背部进行殴打。另外,其晚上也闹过洞房。6、公安机关讯问夏富平笔录证实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害人李某22与石某结婚当日,新娘石某被迎娶到清徐县孟封镇西营村李某22门口附近时,被夏小龙、夏富平、李佳鹏及被告人阎国斌等人拦住”闹喜”,四人让石某骑坐在李某22脖子上把石某”马架”回家。期间,只要李某22与石某未按要求进行而逃跑,四人便对李某22头颈部、背部进行殴打。另外,其晚上也闹过洞房。7、公安机关讯问李佳鹏笔录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害人李某22与石某结婚当日,新娘石某被迎娶到清徐县孟封镇西营村李某22门口附近时,被夏小龙、夏富平、李佳鹏及被告人阎国斌等人拦住”闹喜”,四人让石某骑坐在李某22脖子上把石某”马架”回家。期间,只要李某22与石某未按要求进行而逃跑,四人便对李某22头颈部、背部进行殴打。另外,其晚上也闹过洞房。8、公安机关询问李守和(系清徐县孟封镇西营村卫生所医生)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22于2月7日开始出现不适症状,感觉右胳膊疼痛。2月9日开始出现呼吸困难。2月10日,被害人李某22先被送往晋中二院检查,后被转送到山西大医院。在此期间,被害人李某22有胸部憋,呼吸困难等症状。9、公安机关询问李永栋(系西营村村民)笔录证实,李某22与石某结婚当天晚上,有人闹洞房,被告人夏富平、夏小龙、李佳鹏均在场。10、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李某23(西营村村委会主任)笔录证实,2月10日凌晨,其开车拉着被害人李某22先去晋中二院就诊,路上李某22喘不过气来,后因晋中二院检查不出问题,被害人李某22被转送到山西大医院就诊。11、公安机关询问李桃花(系晋中二院急诊科医生)笔录证实,2013年2月10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22到晋中二院急诊科就诊,面部无外伤,言语清楚,但其站立不安,并口述其胸憋,给李某22做检查后不能诊断出原因,遂将李某22转送到山西大医院。12、公安机关询问石松桃(系”顶神”的人)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22在石松桃家期间,石松桃没有对李某22采取伤害性的措施。13、山西大医院关于李某22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患者于2013年2月10日入山西大医院诊治,诊断为李某22纵膈积气、气管断裂修补术后,椎管内积气,意识障碍原因待查,缺血缺氧性脑病。14、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法)鉴(尸)字[2013]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临床影像,经过研究,李某22系外伤导致器官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前器官破裂致肌体缺氧,心肌损害的基础上,加之手术及麻醉的创伤,术后并发重症肺炎、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脊髓组织感染等,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15、李某22、石某结婚当天的视频资料(光盘三张)、公安机关对夏富平、夏小龙的讯问笔录证实,二人在观看视频后,指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阎国斌。16、公安机关讯问阎国斌笔录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清徐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阎国斌笔录证实,阎国斌于2014年10月9日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被告人阎国斌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国斌在参加被害人李某22与石某婚礼”闹喜”时,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未能摒弃陋习,随意向被害人头颈部、背部进行击打,致其气管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机体缺氧,心肌损害,经救治后死亡,该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阎国斌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国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阎国斌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一)阎国斌并未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阎国斌拍死者李某22的力度不足以致人受伤死亡;(二)李某22死亡原因为多原因造成的,李某22的外伤从何而来无法确定,从鉴定结论中也可以看出山西大医院的手术对被害人的伤害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三)被告人阎国斌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四)被告人阎国斌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被告人阎国斌轻微拍打几下是不会给人造成伤害的,更不会造成死亡,因此被告人阎国斌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阎国斌并非只是对被害人李某22”轻微拍打几下”,而被告人系智力健全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对他人身体的头颈部、背部进行击打可能发生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但该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犯罪主观方面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阎国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阎国斌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国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