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苏州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74号原告苏州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517室。法定代表人沈群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俊。被告陈博。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9日、2月9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宏、杨红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起,原、被告合作进行集团短信业务,由被告负责广告商的开发及收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52001元业务款未上交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业务款152001元并以15200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博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作协议,不存在合作关系,在(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认可是与杨红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未拖欠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公司财产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签订《集团业务合作伙伴协议》以及《集团短信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展MAS集团短信业务,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乙方无任何违约的,甲方按相关规定原数返还保证金,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还对其他合作事宜作出了约定。2014年10月2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东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苏州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苏州移动合作伙伴(业务代理),前期在苏州移动集团客户管理部(前期苏州移动组织架构调整,对应归属到苏州移动东区分公司管理),作为MAS引入代理商,拓展集团短信业务,现证明如下:1、苏州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费苏州移动集团短信款152000.4元(2012年6月份,欠费72975.9元,2012年7月,欠费79024.5元);2、苏州移动应结算酬金25268.81元给苏州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需单位对应开票;3、在2013年12月,苏州移动积极与苏州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联系人陈博联系,陈博口头答应前来缴费,但一直未缴,后期电话联系陈博,对方一直拒接。还查明,杨红俊曾于2014年6月3日,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陈博,要求陈博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该案法庭调查中,双方确认存在短信推广业务合作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红俊与陈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红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除了提供上述协议、证明以及民事判决书之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期间杨红俊与陈博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2、杨红俊于2012年12月10日向陈博转发的关于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向杨红俊催缴2012年6、7月份短信业务费的电子邮件;3、陈博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交款的信用卡流水清单;4、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的费用账单;5、杨红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的业务结算核对;6、陈博于2012年4月23日发送给杨红俊的主题为结算表的电子邮件(但结算表内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博之间存在集团短信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模式为:杨红俊与陈博二人借用原告平台与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合作集团短信业务,陈博负责向需要发送短信的客户收取费用,由陈博代原告向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交纳集团短信业务费,中国移送苏州分公司返还原告业务酬金后,原告与陈博内部按照3:7比例分酬,由于陈博未向移动公司缴纳2012年6、7月份集团短信业务费,也未将已向客户收取的2012年6、7月份费用归还原告,致使原告结欠苏州移动公司集团短信业务费152000.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集团业务合作伙伴协议》、《集团短信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信用卡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集团短信合作关系,中国移动苏州东区分公司的证明也仅指明陈博系原告指定的联系人之一,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集团短信合作关系,陈博口头前来缴费,并不代表欠费的主体是被告陈博。陈博的信用卡是交给杨红俊,由杨红俊向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付款,因此信用卡流水清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内部约定原告结欠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的业务费由被告代原告向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电子邮件截屏,因邮件未经公证部门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结欠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的业务费152000.4元至今尚未支付,因原、被告内部约定由陈博负责开拓客户并向客户收取业务费后向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负责交款,原告负责与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结算佣金,再按照3:7的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酬,所以对于陈博向那些客户收取了业务费以及收取业务费金额,原告没有办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为原告提供了2012年6、7月份的集团短信发送义务,原告与中国移送苏州分公司之间的短信业务款除2012年6、7月份的款项之外,其余已经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集团业务合作伙伴协议》、《集团短信业务合作补充协议》、(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789号判决书、中国移动苏州东区分公司的证明、银行转账清单、电子邮件截屏、陈博信用卡流水清单、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陈博侵占公司财产为由,要求被告将向客户收取的2012年6、7月份业务费用返还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和具体分工,被告已向客户收取2012年6.7月份业务费、收取业务费具体金额以及根据合作协议被告有义务将收取的业务费返还原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反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对将自己信用卡交由杨红俊,并由杨红俊刷卡向中国移动苏州分公司付费缺乏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次诉讼的发起方,应首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再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既未对双方的合作模式、合作中原、被告的分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被告已收取客户2012年6-7月的业务费及业务费的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业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苏州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蓓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方式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