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陆杨与季丹敏、安卫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杨,季丹敏,安卫,季国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870号原告陆杨。委托代理人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琴。被告季丹敏。被告安卫。被告季国良。委托代理人顾芳玲(受季丹敏、安卫、季国良共同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杨诉被告季丹敏、安卫、季国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和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杨委托代理人金震宇、杨秀珍,被告季丹敏暨季丹敏、安卫、季国良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杨诉称:其与季丹敏于2011年10月相识并恋爱。2012年9月,季丹敏怀孕,由于安卫、季国良不同意流产,双方父母经商量后决定结婚,并按照当地风俗商定彩礼数额为88800元,另外还有白金钻戒1枚,金手镯1只,金项链及吊坠1套。2012年12月18日,陆杨与父母、舅舅(男方媒人)一起到季丹敏、安卫、季国良租住的鑫安苑润福里37号103室送彩礼,当时季丹敏、安卫、季国良均在场,季丹敏的姨夫(女方媒人)也在场,按照当地风俗,彩礼由陆杨舅舅交给了安卫。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举行了隆重的婚礼,由于年龄未到,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婚礼的所有费用全部是其支出,加上后来办的孩子满月酒的支出,其共支出35万元左右,而季丹敏一方未按照风俗准备嫁妆,当时其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爷爷奶奶又身患癌症,为了满足季丹敏方的要求,其不得不到处借债才完成婚礼。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6月,季丹敏生育女儿,双方家庭都十分高兴,2014年,不知道什么原因,季丹敏却无端与其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并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港法庭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关系以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已调解结案),后来得知季丹敏以前的男友出狱,季丹敏去接出狱的男友,甚至后来季丹敏没有住在自己家里,孩子也是由季丹敏的外婆在带。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双方关系解除系季丹敏提出且存在过错,所以应当全额返还彩礼,安卫、季国良为彩礼共同收受人,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请求判令季丹敏、安卫、季国良向其返还彩礼88800元,白金钻戒1枚,金手镯1只,金项链及吊坠1套,男式金戒指1只。被告季丹敏辩称:彩礼是收到的,当时做完月子从陆杨家走的时候什么东西都没有带,所有物品都在陆杨家中。当时陪嫁带去价值15890元的嫁妆,东西都在陆杨家中,为女儿买了4份保险,女儿在亲子用品店消费35000元,钱都花在了女儿身上,其在2014年10月又为女儿支出了社会抚养费。陆杨从结婚到生完孩子从未工作过,两个人的开销都在这88800元。陆杨的奶奶患癌症是在其生完孩子之后,陆杨说其有一男友已经出狱不是事实,也没有去接出狱。陆杨说双方解除关系不是其有过错,而是陆杨一直不肯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孩子需要抚养,陆杨家也从未出过钱。金戒指是双方办完酒席后一起去购买的,钱是其支付的,白金钻戒1枚及金手镯1只收到的,男式金戒指1只是其举行结婚仪式后与陆杨一起去买的,上述东西都放在了陆杨家中,金项链及吊坠1套没有收到。要求驳回陆杨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卫、季国良答辩意见同季丹敏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陆杨与季丹敏于2011年10月相识并恋爱。2012年9月,季丹敏怀孕后,双方父母即商量决定结婚,并就彩礼数额及金器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18日,陆杨及其父母等亲属一起到季丹敏、安卫、季国良家中,由陆杨家交给季丹敏母亲安卫某88800元,并交给季丹敏白金钻戒1枚(于2012年11月24日购买,价值15423元),金手镯1只(于2012年11月16日购买,价值7542元)。2013年2月1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办了酒席,因双方年龄未满登记条件而未领结婚证。2013年6月8日,双方生育女儿陆雨欣。双方自相识到2014年6月均无工作,且因无收入发生矛盾,季丹敏于2014年7月初带着女儿陆雨欣回到娘家,并于同年7月底向本院东港人民法庭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调解结案。陆杨遂于同年12月初向本院安镇人民法庭提起返还原物诉讼。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季丹敏与陆杨一起到龙凤祥珠宝东亭易买得店(地点在无锡市东亭街道)购买了千足金戒指男式和女式各1枚,价值共计4578元;2013年8月8日,季丹敏为陆杨购买了苹果5手机1台,价值5288元;2013年9月2日,季丹敏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陆雨欣购买了保险1份,保险费金额8470元;同年9月16日,季丹敏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2份,保险费金额共计4874元,被保险人分别为陆杨和陆雨欣;同年9月18日,季丹敏又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份保险,保险费金额为781元,被保险人为陆雨欣。此外,季丹敏为陆雨欣购买奶粉、尿不湿、服装、玩具等用品进行了大量消费。由于季丹敏与陆杨未办结婚登记生育陆雨欣并已分手,无锡市锡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锡山计征决字(2014)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9308元,安卫于同日交纳了该笔社会抚养费。上述事实,有购买铂金钻石1枚的客户联、千足金手镯1只的质保单、千足金戒指2枚的质保单、购买手机的记账联、嫁妆的送货清单、保险合同及发票各4份、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和决定书及缴费收据、证明、季丹敏为陆雨欣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贝乐亲子店消费用品的证明、陆雨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杨按照民间风俗给付季丹敏的母亲安卫某,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现双方结婚目的不能实现,陆杨给付的彩礼本应返还。但鉴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仍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同时季丹敏为女儿购买生活用品和购买保险及缴纳社会抚养费有较大支出,故对彩礼(包含现金及首饰)返还数额,本院酌定返还现金30000元为宜。因季丹敏、安卫、季国良为彩礼的共同接收人,该彩礼应由季丹敏、安卫、季国良共同返还。对陆杨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丹敏、安卫、季国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陆杨30000元。二、驳回陆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陆杨负担1225元,由季丹敏负担300元(该款已款由陆杨垫付,季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300元给付陆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