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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顾海骊与陈华良、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良,康燕,刘敏,徐菊,顾海骊,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丹阳市通强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良。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燕。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骊。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东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朱珏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丹阳市通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富民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华良、康燕、刘敏、徐菊因与被上诉人顾海骊及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瑞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丹阳市通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敏及其与陈华良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魏杰,被上诉人顾海骊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戴东星,原审第三人瑞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珏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康燕、徐菊及原审第三人通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华良与康燕系夫妻关系,刘敏与徐菊系夫妻关系。顾海骊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16日分别向陈华良转账80万元、50万元,由陈华良、刘敏于2012年12月10日共同出具130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2月22日,陈华良、刘敏再次共同向顾海骊借款2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时,陈华良将与康燕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利宝小区4幢4单元401室房屋产权证交给顾海骊。一年后,陈华良与刘敏未还款,并经顾海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遂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应顾海骊申请,追加了瑞峰公司及通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陈华良、刘敏是否将涉案债务转移给瑞峰公司。本案中,顾海骊否认三方口头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且陈华良、刘敏出具的借条始终在顾海骊处,作为陈华良、刘敏履行债务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依旧由顾海骊保存,可知顾海骊从未同意债务转移。故顾海骊与陈华良、刘敏及瑞峰公司之间不构成债务转移。至于瑞峰公司与通强公司之间的转账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瑞峰公司陈述已归还顾海骊300万元,不予采信。陈华良、刘敏向顾海骊借款3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顾海骊要求陈华良、刘敏按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康燕、徐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陈华良、康燕、刘敏、徐菊向顾海骊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0.46万元,共计390.46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华良、刘敏、康燕、徐菊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顾海骊借款380万元是事实,但因瑞峰公司向陈华良借款500多万元未还,后经三方协议陈华良所借380万元由瑞峰公司偿还,达成了债务转让一致意见,并且瑞峰公司向顾海骊出具了借条,接受了380万元债务。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顾海骊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顾海骊对转让表示同意,此后瑞峰公司向顾海骊归还了300万元。因此,原审认定380万元债务未构成转让,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向顾海骊偿还380万元的债务。被上诉人顾海骊辩称,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涉及瑞峰公司与通强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峰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不应当由上诉人还,应当由瑞峰公司还,但其已向顾海骊还了300万元,剩余180万元应当由瑞峰公司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通强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录音资料、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讼争的380万元债务是否转移给了瑞峰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陈华良、刘敏称,38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第三人瑞峰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虽然瑞峰公司向顾海骊出具了借条,但瑞峰公司与顾海骊之间另有债务关系,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顾海骊同意将380万元转让给瑞峰公司偿还。至于瑞峰公司将300万元打给了通强公司,是顾海骊与瑞峰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并非是瑞峰公司替上诉人陈华良、刘敏偿还借款。又因上诉人陈华良、刘敏向顾海骊所借380万元借条及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未收回,仍在顾海骊处,更不能证明债务转移成立。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38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瑞峰公司,且瑞峰公司已经偿还300万元的理由,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本案借款380万元债务未转移,及该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陈华良、刘敏、康燕、徐菊共同向顾海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上诉人康燕、徐菊及原审第三人通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7元,由上诉人陈华良、康燕、刘敏、徐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