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沈雪平与杨红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平,杨红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沈雪平,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红忠,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负责人刘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雪平为与被告杨红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德中、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海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杨红忠、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平诉称:2014年2月26日10时20分,被告杨红忠驾驶湘DG09**小型普通客车沿衡山县开云镇九龙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衡山县开云镇衡山西客站广场路口路段时,遇沈雪平驾驶湘D5K7**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谭雪姣)在其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于杨红忠驾车通过交叉路口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且未与被超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致使湘DG09**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杆右端与湘D5K7**普通两轮摩托车保险杆左侧相挂,造成沈雪平、谭雪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杨红忠驾驶的湘DG09**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沈雪平先后多次到衡山县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沈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被评定为:1、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3、胰尾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侧7、8、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50天,陪护65天(其中2人陪护15天),伤后持续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3日);后续治疗、复查、复诊费用6000元或按实际支出核算。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其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在衡山县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除已付13000元外,至今仍欠款58341.57元。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927.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偿付,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沈雪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10份证据:证据1、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衡民典(2014)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残、误工、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证据3、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杨红忠驾驶的湘DG0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证据4、协赔函和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情况;证据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部分交通费用情况;证据7、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情况;证据8、户籍资料、被抚养人证明,拟证明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9、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诊断、医疗详情;证据10、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经法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9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衡民典(2014)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和陪护期间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关于误工时间和后期康复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各项伤情误工时间均最多不超过90天,因原告没有及时作伤残鉴定,因此不能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6000元的后期康复费用过高,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书证,其鉴定依据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协赔函持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当依据正式的医药费发票作出认定,且认为证据4中的门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5份于2014年5月15日至8月21日期间开具的中药费收据应不予认定,同时对3份分别于8月28日、9月24日、10月2日开具的住院发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除5份中药费收据外,其他门诊、住院发票均系正规医药费发票或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汇总报表),且与证据9相互印证,5份中药费收据虽然并非正规发票,但均加盖了“衡山县陈氏药号”的印章,其开具时间均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数次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部分交通费发票和证据7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有关联的票据只有车站的发票,原告提供的的士票与本案无关且其中有部分2013年的车票,证据7修理费发票既未附维修清单,亦未写明接受维修的车辆。且原告的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作价格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证据6中车站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7和证据6中的其他票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二人的目的。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资料和由村民自治组织出具并经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确认的书面证明材料,内容真实,相互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应予采信。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按医疗发票予以核定,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范围为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均应由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不能超过100天。根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最多支持9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是由亲属护理,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最多不超过1万元,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关联的我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和比例有异议,我方具体的意见待原告举证之后再作阐述。对于后期康复治疗、复查、复诊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或者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车辆维修费有异议,原告车辆未经定损或鉴定,没有提供有关联的合法票据,我方不予认可。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份,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0%。2、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个伤者谭雪姣,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为其预留适当的赔偿份额。3、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杨红忠就发生交通事故约定的赔偿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杨红忠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沈雪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公司的单方条款,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就产生保险合同关系达成的合意,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红忠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杨红忠没有提交证据。综合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10时20分,被告杨红忠驾驶湘DG09**小型普通客车,沿衡山县开云镇九龙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衡山县开云镇衡山西客站广场路口路段时,遇沈雪平驾驶湘D5K7**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谭雪姣)在其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于杨红忠驾车通过交叉路口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且未与被超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致使湘DG09**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杆右端与湘D5K7**普通两轮摩托车保险杆左侧相挂,造成沈雪平、谭雪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忠承担主要责任,沈雪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雪平先后多次到衡山县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沈雪平因本次交事故所致损伤被评定为:1、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3、胰尾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侧7、8、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50天,陪护65天(其中2人陪护15天),伤后持续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3日)计220天;后续治疗、复查、复诊费用6000元或按实际支出核算。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其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在衡山县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除已付13000元外,至今仍欠款58341.57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杨红忠驾驶的湘DG09**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共有父母沈科文、李菊英,继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四个被扶养人。其中沈科文出生于1937年9月25日,法庭辩论终结前77岁;李菊英出生于1941年5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前73岁;李某甲法庭辩论终结前16岁;李某乙法庭辩论终结前11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雪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沈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红忠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分别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和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6823.5元(43893元/年/12/30×220天),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伤后仍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但损失计算标准确实偏高。根据同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为14128.82元(23441元/年÷365天/年×22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7925.13元(43893元/年/12/30×65天),二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该项损失宜按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只能支持6343.82元(35623元/年÷365天/年×65天)。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8604元(8372元/年×20年×35%),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但仅有300余元有效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就诊处所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因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创伤,但原告对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2250元{(15000+15000×10%+5000×10%+5000×10%)×70%}。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872元(6609元/年×20年×40%),二被告认为计算有误,认为原告父母除原告外另有两个女儿,原告继子李某乙并非原告的被扶养人,且继女李某甲的扶养人除原告外还有原告的妻子。本院认为,二被告部分异议成立,原告两个姐姐虽然已经出嫁,但仍是父母的法定扶养人,应与原告一同承担扶养父母的义务;原告的继子李某乙虽然暂未将户口迁移至原告住所地,但其因生父死亡母亲改嫁而同原告共同生活这一事实已经当地基层自治组织和公安机关证实,故其亦是原告的被抚养人,但李某甲和李某乙的抚养人应为沈雪平夫妻二人。原告父母分别为77周岁和73周岁,继子女分别为16周岁和1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父母应的生活费应分别计算5年和7年,其继子女的生活费应分别计算2年和7年,但该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生活费年限最长的李菊英和李某乙年限均为7年,该7年内前5年年赔偿总额均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609元{(2/3×6609元/年+1×6609元/年)×2年+(2/3×6609元/年+1/2×6609元/年)×3年},故该5年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609元/年计算,则原告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为15421元{(6609元/年×5年)+(1/3×6609元/年+1/2×6609元/年)×2年}×35%。原告诉请摩托车维修费700元,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湘D5K7**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红忠驾驶的湘DG0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事实已经司法鉴定和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故对原告该项损失酌情支持500元。依据《(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如右:医疗费85942.41元(住院医药费79456.08元+门诊医疗费6486.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误工费14128.82元(23441元/年÷365天/年×220天)、护理费6343.82元(35623元/年÷365天/年×65天)、残疾赔偿金58604元(8372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15000+15000×10%+5000×10%+5000×10%)×70%}、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1元{(6609元/年×5年)+(1/3×6609元/年+1/2×6609元/年)×2年}×35%、司法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共计203050.05元。因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与被告杨红忠约定按1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二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核减医疗费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住院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7945.6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谭雪姣受伤,其损失也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5942.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计93442.41元,核减7945.61元后为85496.8元。谭雪姣在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为19001.03元,两人共计104497.83元。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按比例分摊后应赔偿原告8181.61元(10000元×85496.8/104497.83)。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4128.82元、交护理费6343.82元、残疾赔偿金58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1元、交通费800元,计107547.64元。谭雪姣在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75325.3元。两人共计182872.94元。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按比例分摊后应赔偿原告64691.04元(110000元×107547.64/182872.94)。原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00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数额为129677.4元(203050.05元-8181.61元-64691.04元-500元),扣除司法鉴定费1560元、非医保用药7945.61元还剩120171.79元。因杨红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即84120.25元(120171.79×70%)。谭雪姣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数额为49800.21元{96927.56元-1818.39元(10000元-8181.61元)-45308.96元(110000元-64691.04元)},扣除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1901.23元还剩49800.21元,杨红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039.45元。两人共计117159.7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杨红忠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额予以赔偿。综合以上各项,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沈雪平157492.9元(8181.61元+64691.04元+500+84120.25元)。余下损失9505.61元(非医保用药7945.61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因被告杨红忠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红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53.9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沈雪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雪平人民币157492.9元;二、被告杨红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雪平6653.93元;三、驳回原告沈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被告杨红忠负担3649元,原告沈雪平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涵审 判 员 宋德中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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