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某庆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庆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庆,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庆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梁某庆征得梅州市梅县区松源镇金星村“天乐塘尾”山场承包人梁某珍的同意,到“天乐塘尾”山场清理被他人盗伐的林木,2014年9月10日至9月11日间,被告人梁某庆借清理山场机会,以每立方报酬220元的价格,雇请何某生、梁某森、温某寿到“天乐塘尾”山场盗伐林木。9月12日上午,当何某生、梁某森、温某寿再次到“天乐塘尾”山场盗伐时,被林业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破案后,经林木技术人员对盗伐山场林木进行鉴定,被盗林木共计原木材积2.3421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3.717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盗伐林木现场勘查示意图、山林承包合同、林木鉴定意见书、木材销售检尺码单、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庆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他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庆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