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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4)辰行初字第32号原告熊爱娥不服辰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爱娥,辰溪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辰行初字第32号原告熊爱娥,女,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锦滨乡。委托代理人周录森,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石马湾乡。被告辰溪县公安局,地址:辰溪县辰阳镇。组织机构代码00665455-8。法定代表人胡思莲,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任强,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住辰溪县辰阳镇中山街3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源海,男,1990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沅陵县人,辰溪县公安局干部,住辰溪县公安局。原告熊爱娥不服辰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爱娥及委托代理人周录森,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任强、黄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30日,被告作出辰公(潭)决字(2014)第0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熊爱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辰溪县公安局辰公(潭)决字(2014)第0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事实;2、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依法审批;3、2014第1291号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案件报警的事实;4、辰公(潭)受案字(2014)第0717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受案的事实;5、辰公(潭)行传字(2014)第0048号传唤证,拟证明传唤合法的事实;6、传唤审批表1份,拟证明传唤原告经依法审批的事实;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拟证明通知传唤人家属的事实;8、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拟证明告知了原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的事实;9、原告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对原告询问的相关情况且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10、熊开富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会场吵闹,其前去制止,遭到原告辱骂和被原告抓伤手臂及腹部的事实;11、熊成步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会场吵闹,熊开富前去制止被原告抓伤以及原告进出会议室没有被打和受伤的事实。12、尹修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开会时原告拿东西给会场里的人看,熊开富制止被原告抓伤的事实;13、王成福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开会时抓伤并辱骂熊开富,以及没有看到熊开富打过原告的事实;14、欧光荣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会场散播材料,不听熊开富劝阻并辱骂抓伤熊开富的事实;15、张华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会场散播材料,不听熊开富劝阻并辱骂抓伤熊开富的事实;16、吴春英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熊开富被原告抓伤,原告侧躺在球场水泥坪上,原告代理人扶原告,原告故意不站起来,让膝盖三四次直接落在水泥坪上的事实;17、朱遂长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会场发材料给与会人员看,在操场上原告自己在地上来回打滚的事实;18、张必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看到熊开富受伤以及熊开富没有打原告的事实;19、金启宋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辱骂熊开富,熊开富受伤以及熊开富没有打原告的事实;20、张义爱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熊开富受伤,原告辱骂熊开富以及原告在地上爬的事实;21、张晶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会议室吵,看到熊开富手上被抓伤,原告在地上爬的事实;22、熊开斌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会场把材料给与会人员看,从街上回来后,看到原告在地上爬、打滚、骂人的事实;23、周录森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接到电话后赶到乡政府,原告侧躺在球场上,后自己爬到会场下面的石阶下说被熊部长打,用手抓伤熊部长,自己膝盖被踢伤的事实;24、原告检查笔录1份及伤情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左膝、左上臂挫伤,头部未见明显伤情的事实;2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告知和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26、辰溪县公安局潭湾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之前对原告进行告知的过程的事实;27、辰溪县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熊开富伤情照片5张,拟证明张华受伤,熊开富右前臂、胸部被抓伤的事实;28、张义爱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宣布行政拘留时,没有扣押原告任何物品,原告手机由其保管的事实;29、辰溪县公安局潭湾派出所出警经过2份以及报告1份,拟证明该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经过及强制传唤原告的事实;30、辰公(潭)执通字(2014)第039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拟证明行政拘留执行情况的事实;31、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2、强制传唤审批报告1份,拟证明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过审批的事实;33、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对原告行政拘留后,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的事实;34、代为报告随身物品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代为报告原告随身财物以及原告身体检查情况的事实;35、视频光盘3张,拟证明被告在传唤、询问原告的过程中程序合法以及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36、辰溪县公安局潭湾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办案是依法进行的事实;37、所有被询问人户籍情况,拟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38、熊开富户籍情况,拟证明被告在调取熊开富身份时,误将辰溪县锦滨乡锦滨村三组同名同姓熊开富资料调取的事实。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3号证据有异议,不实事求是;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执法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对6-7号证据有异议,不实事求是;对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对9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说的没有记录;对10号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对11号证据第一份笔录没有异议,第二份笔录不是事实;对12号证据有异议,前面部分是事实,后面说的不是事实;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4-15号证据有异议,是伪造的,证人不在现场;对1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7-18号证据有异议,不是事实;对1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0号证据有异议,是伪造的;对2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2号证据有异议,是伪造的;对23-30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告知和出示工作证;对3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2-3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熊爱娥诉称,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原告到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反映问题,因正逢乡政府召开党员、干部生活学习会,原告未找到党委书记印世跃,这时有几位相识的老党员干部,问原告今天到乡政府有什么事,原告把要反映四点问题的申请报告给他们看,这时熊开富(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拖拉出现场,原告被拉伤手臂后反抓了熊开富的右手臂,乡司法所张晶劝原告并将原告带到政府球场中间,原告骂了几句贪官贪污国家给村民的补偿款,熊开富冲过来对原告腿部猛踢一脚,将原告踢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原告的腿部、腰部、左膝等处。下午5时许,原告仍站不起来,不久被告执法立案处与潭湾派出所几个人赶到乡政府,将原告抬上车,装到公安局进行询问。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辰溪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后就不闻不问。原告无钱只好离开医院,因原告头痛难忍只好到私人诊所打针治疗。次日上午8时多,乡干部罗建平将原告送到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后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腿、肩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潭湾派出所对原告宣布拘留7天,强行将原告带离医院,执法过程没收财物不开收据清单,原告被解除拘留措施后,被告扣押原告手机不予退还,后张义爱(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从潭湾派出所将手机取回退还原告,但手机内存卡至今没有退回。据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辰公(潭)决字(2014)第0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被拘留7天的误工费、车旅费、治疗费共计8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8日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2、原告中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的事实;3、证人张必成证明1份,拟证明乡政府28日开会其本人不在现场的事实;4、证人朱遂长证明1份,拟证明只看到原告和一位乡干部来到球场后,原告睡在地上,后几个人来拉原告的事实;5、证人唐光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到会场散发传单的事实;6、证人张必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到会场散发传单的事实;7、证人欧光荣证明1份,拟证明8月28日看到原告拿着一本材料给党员看的事实;8、证人汪生文证明1份,拟证明8月28日看到原告拿着一份材料给大家看的事实;9、证人汪生字证明1份,拟证明8月28日原告没有到会场散发传单的事实;10、证人汪景之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到会场散发传单的事实;11、证人王成福证明1份,拟证明8月28日原告拿本书给大家看,第一次熊开富拉原告出去,原告将熊开富手甩开,第二次熊开富去拉原告,原告将熊开富右手臂抓了一爪的事实;12、原告材料10张,拟证明原告到乡司法所反映问题的事实;13、被告传唤证1张,拟证明原告被传唤的事实;14、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不依事实进行处罚的事实。15、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复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怀化市公安局不按事实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16、2014年9月9日被告给辰溪县政法委的答复和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作出的答复各1份,拟证明被告两份答复不一致的事实;17、证人张桂芳、周录森、杨姐证明各1份,拟证明其听说原告和乡干部熊开富拉扯经过并被打伤的事实;18、2014年8月28日辰溪县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张华被人打伤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的事实;19、2014年8月28日辰溪县博爱医院CR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拟证明熊开富到医院检查胸部和腰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有异议;对于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11号证据,该证据不能否定在公安机关的事实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12-1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17号证据有异议,证人的证言全是听说而不在现场;对于1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9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辰溪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传唤依法进行,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处罚执行依法进行,对原告的随身财物依法进行了处理,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恰当,请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12、13、14、15、16、1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5、6、7、8、9、10、11、17、19号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10时许,原告携带材料到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反映问题,该乡会议室正准备召开全乡党员干部、村干部民主生活会,原告便将反映问题的材料给参会人员传看。因会议即将召开,乡工作人员熊开富要求原告离开会场,在劝离过程中,原告将熊开富右手手臂和胸部等处抓伤。熊开富于11时50分向被告所辖潭湾派出所报警,该所受案后,于当天下午17时许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2014年8月28、29日,潭湾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对熊爱娥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30日15时,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同日16时被告对原告作出辰公(潭)决字(2014)第0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宣布,其后将原告送至辰溪县拘留所执行处罚决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怀化市公安局作出怀公复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辰公(潭)决字(2014)第0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乡工作人员熊开富劝其离开会场过程中,将熊开富右手手臂和胸部等处抓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被告所辖潭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固定、调取了相关证据,且在处罚决定尚未作出时,向原告告知其进行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以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并依据其告知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对原告作出处罚,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系合法行为。原告未否认抓伤熊开富的行为,故对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执法过程没收财物不开收据清单、扣押原告手机不予退还,因无证据证实,且该行为对被告认定原告伤害他人身体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并无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辰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辰公(潭)决字(2014)第0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熊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爱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张英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