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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姚宇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宇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73号罪犯姚宇光,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宇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姚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姚宇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至2003年7月,该犯与马大林合谋,利用马大林曾任临江市工商银行行长及管理华融资产公司抵押资产的职务便利,采取私刻公章,签订假协议等手段,将临江林业局以资抵贷到临江市工商行的位于吉林市北山公园门口的烤鸭店1601.87平方米,其中600平方米以80万元的价格给曲金寿、杨靖,后又将剩余的1001.87平方米以1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友,得赃款211万元。该犯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姚宇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职务犯罪,犯罪数额大,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宇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