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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勇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李勇飞,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职务:经理原告李勇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勇飞及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飞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2013年8月7日22时10分,原告车辆在滑县文明���与新飞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拒绝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损、交通费等5354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在滑县文明路与新飞路交叉口处,原告李勇飞驾驶豫E788**小型轿车与张军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勇飞车辆及张军的车辆损坏、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勇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负次要责任。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李勇飞所有的豫E788**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车损总值为76495元,豫E788**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勇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原告李勇飞与张军之间的纠纷已另案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李勇飞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书、保单复印件、(2013)滑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勇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李勇飞的合理损失在车损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勇飞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其车损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勇飞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3546.5元(76495元×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损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飞车损53546.5元。二、驳回原告李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学稳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五年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有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