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60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金坛市阳光浴室工作人员。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某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春风二村梅园22幢301室,先后五次容留周某、“贝贝”(音)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春风二村梅园22幢301室,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春风二村梅园22幢301室,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春风二村梅园22幢301室,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5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春风二村梅园22幢301室,容留周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在其居住的金坛市金城镇春风二村梅园22幢301室,容留“贝贝”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倪侃、贡元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