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查名星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怀宁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4时55分,被告人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04K+400M处,与前方左转弯借道通行的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查某某、丁某某二人受伤。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查某某带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已与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丁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丁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55分,被告人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04K+400M处,与前方左转弯借道通行的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查某某、丁某某二人受伤。公安干警随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查某某带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已与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丁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书,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怀宁县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923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怀公交认字(2014)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查某某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