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1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1月9日11时许,在海城市开发区居民王某某(被害人,女,53岁)家,入室盗窃古井贡白酒2瓶、胶皮手套7副。另查,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的陈述;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