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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个体户,:安远县版石镇松岗村彭坑屋10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06.1mg/m1)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从安远县版石圩农贸市场后面的“老鼠夜宵店”往安远县版石镇松岗村彭坑屋方向行驶,零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安远县版石镇版石圩农贸市场后面河边谢伟锋家门口时,撞上停放于路边的赣02/509**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谢某甲受伤住院及无牌燃油助力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安远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8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赣济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57号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危害后果不大,且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青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