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钟XX与施幼铃、蔡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施幼铃,蔡铃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94号原告钟XX,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安市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幼铃,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蔡铃菊,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茂磷,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XX与被告施幼铃、蔡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蔡铃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幼铃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9日被告施幼铃以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该日转账给被告施幼铃10万元,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施幼铃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施幼铃一直以手头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双方的借款为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4年4月9日的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施幼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被告蔡铃菊辩称,1、两被告已分居多年,阳春社区也出具了证明,法院将被告施幼铃的应诉材料留置于被告蔡铃菊处不当,应重新向被告施幼铃送达相关应诉材料;2、被告施幼铃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施幼铃的个人债务;3、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施幼铃支付其利息的银行清单;4、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蔡铃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2008年9月9日,被告施幼铃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俩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施幼铃向原告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铃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没有异议。但借条是被告施幼铃个人写的,本人毫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借条,是被告施幼铃的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施幼铃之间有工程的合作,无法确认是否是工程款还是借款,在此之前,原告从没有向本人讨要过债务,至于是工程款还是借款是被告施幼铃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利息也是被告施幼铃与原告之间结算,本人从没有支付过利息款。被告施幼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蔡铃菊向本院提供一份阳春社区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施幼铃长期在外,两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俩被告长期分居,且属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分居。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交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2008年9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施幼铃款项100000元,结合被告施幼铃于同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兹向钟XX借到现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2分计算,借条人施幼铃,可以认定被告施幼铃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施幼铃向原告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供的福安市阳头街道办事处阳春社区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施幼铃长期在外,但并不能证明俩被告分居的事实,更无法证明俩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俩被告是夫妻,可以认定被告蔡铃菊系被告施幼铃的同住成年家属,本院将送达的文书交由被告蔡铃菊,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施幼铃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所借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施幼铃,同日,被告施幼铃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施幼铃向原告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施幼铃向原告钟XX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幼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施幼铃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施幼铃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铃菊系被告施幼铃的妻子,被告施幼铃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故本案借款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施幼铃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9日,该主张系原告的自认行为,该自认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幼铃、蔡铃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钟XX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期间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施幼铃、蔡铃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