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允菊与许加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菊,许加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分公司,施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张允菊。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加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公司职员。被告施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允菊与被告许加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财险)、施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菊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许加威、施凯华、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雷、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3年11月7日,被告许加威驾驶苏A×××××号轿车与原告张允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另,被告施凯华驾驶的苏F×××××号轿车停放于事发路段,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张允菊与被告许加威的视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许加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施凯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允菊不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许加威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交强险、5万元三者险计免赔,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被告施凯华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计免赔,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许加威陈述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于上海二手车市场,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施凯华陈述其驾驶的车辆登记于徐建玉名下,该车系其与徐建玉共同购买。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张允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上端粉碎骨折、右膝前方皮肤坏死、右小腿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伤”。同年11月22日,原告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7日接受“右小腿清创+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外固定支架术”,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依据医嘱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并遵医嘱再次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12月26日接受“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病情稳定后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允菊因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切口感染而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经治疗于1月17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6257.93元、担架费50元、陪护床租床费20元、购买尿垫、气垫、牵引用毛巾等费用530元、数次转院过程中支出随车急救费60元、救护车费4270元,原告受伤后因行动不便以及因外固定需要而支出拐杖费150元、长腿带脚支架325元。2014年1月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允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允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下肢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张允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3、张允菊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8个月,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本案中其主张××赔偿金,放弃主张二次手术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55日×18元/日)。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20日×10元/日)。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10月×2100元/月)。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0元(55日×2×70元/日+60日×70元/日+30日×70元/日)。八、××赔偿金,原告主张110629.2元(32538元/年×17年×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十、××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150元。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1166元。十二、交通费(含救护车费),原告主张5560元。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092.75元(2037元/年×5年×20%÷4)。十四、当事人先行赔付情况:被告许加威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0000元。双方对第一、二、四、五、十四项,被告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以及××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险与太平洋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经本院法医审核认为原告张允菊存在损伤基础,原鉴定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杨倍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安邦财险与太平洋财险主张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均未能证明该比例的合法性,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16257.93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担架费50元系事发当日因受伤严重而在入院时有偿使用医院担架所支出的费用,可计入医疗费项目;原告支出的尿垫、气垫、牵引用毛巾等费用530元,虽相关票据无缴款人名称,但依据原告的伤情,上述材料均为客观必需品,故该费用亦可计入医疗费;原告在转院途中支出的急救费60元,计入医疗费范畴;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接受了“外固定支架术”,故原告购买的长腿带脚支架费用325元属于医疗费范畴,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使用的陪护床费租金20元,票据记载的病员床号与原告的床位号一致,故该费用亦属于医院收取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计11724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00元;3、误工费,虽被告安邦财险在事发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原告已退休,没有工作,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阳光家政的证明、启东市汇龙镇建都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阳光家政的工资记录,原告的证据较为真实可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阳光家政打零工,存在一定的收入。依据原告提供的阳光家政的工资记录,显示原告并非每天固定上班,其月平均工作时间为19日,工资标准为80元/日。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依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定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前的休息期限为8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160元(19日×8×80元/日);4、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护理费计14000元(55日×2×70元/日+60日×70元/日+30日×70元/日);5、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629.2元(32538元/年×17年×20%)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本院以城镇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父亲张希忠为退休人员,每月的退休金约2000元,依据原告的陈述,张希忠的退休金已超过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为必须需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住宿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66元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辅助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拐杖为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费用150元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鉴定情况以及原告实际支出的救护车费用等,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张允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70538.13元(医疗费项目119432.93元、伤残项目151105.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5552.6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75552.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5552.6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75552.6元)。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9432.93元,应由被告许加威按责赔付70%计69603.05元,被告许加威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5万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许加威对被告安邦财险主张的免赔率15%无异议,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此部分费用由被告安邦财险直接向原告赔付42500元(50000元×85%),由被告许加威自行赔付27103.05元。原告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施凯华按责赔付30%计29829.88元,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30万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施凯华对免赔率5%无异议,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向原告赔付28338.39元(29829.88元×95%)。就被告施凯华赔偿部分,原告已与其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允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805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允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3890.99元;三、被告许加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已经赔偿原告张允菊20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张允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103.05元;四、驳回原告张允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41元、鉴定费2280元,两项合计3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加威负担1975元、被告施凯华负担84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苏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