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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光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常德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在该院对面一年轻女子上衣右边口袋里放了一部手机,便跟随在后面,趁其不备,用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扒走,然后逃离现场。乘出租车到常德市沅水一桥北引桥桥头下车时被巡逻民警拦住盘查,从其身上查获一部手机和镊子后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犯罪事实。所盗手机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310元。该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2、案件来源;3、扣押决定书;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6、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7、武价认鉴(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旭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