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行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行执字第64号申请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晓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有勇,该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局监察员。被执行人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洪洲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韩永玉,该公司经理。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生效的(2014)辉安监管罚字第8033101号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4)辉行审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日,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天冠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18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26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60000元,现申请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行审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