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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立春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春,余水英,北京中大瑞祥百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春,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水英,女,1973年7月1日出生。上述两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大瑞祥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艳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立春、余水英、北京中大瑞祥百货市场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王立春、余水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从中大瑞祥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瑞祥公司)处租赁两个摊位,用于经营男装销售。我们与中大瑞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为每2年一签。2013年4月28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中大瑞祥公司将×楼×1、×2两个摊位租赁给我们经营,两个摊位年租金170600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7日止。该合同签订后我们向中大瑞祥公司交纳了2013年度租金并开始继续经营,2014年3月21日我们向中大瑞祥公司交纳了2014年度租金。2014年3月30日,余水英与其他商户发生口角,经当地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现场调解,但中大瑞祥公司负责人以此为由通知我们以及对方商户停业7天,7天过后中大瑞祥公司负责人又通知我们解除租赁合同。中大瑞祥公司采取强行封��摊位、将服装扣存等行为,同时拒绝赔偿我们任何损失。由于中大瑞祥公司违约给我们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我们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中大瑞祥公司退还租金186860元、保证金41800元、商场刷卡金13376元;2、中大瑞祥公司退还摊位内服装折价款212006元及相关物品;3、中大瑞祥公司赔偿装修损失96491元;4、中大瑞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5、诉讼费由中大瑞祥公司负担。中大瑞祥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立春、余水英的诉讼请求。对方是2013年4月28日与我方签订了市场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商户发生争议并对市场管理员殴打造成伤害,租金和保证金不退,双方发生诉讼虽然是民事诉讼,但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发生刑事案件,我方的四名保安被社会人员扎伤,这个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相关性,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终结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王立春、余水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摊位年租金为106400元,×2摊位年租金为64200元。对方起诉的172900元租金包括了广告费和服装费用,不应计算在租金范围内。商场刷卡金我们同意退还,但是刷卡手续费应当扣除。保证金41800元不同意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发生刑事案件,不应退还保证金。王立春、余水英没有证据证明摊位服装价值,且我们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退还服装折价款,可以退还王立春、余水英的物品。关于装修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在赔付范围内,是王立春、余水英违约所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经济损失,在解除合同之前,我方已经向王立春、余水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对方的损失是自行计算的,不同意赔偿王立春、余水英所谓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立春、余水英与中大���祥公司双方之间签订《市场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王立春、余水英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为中大瑞祥公司向王立春、余水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上记载的时间,即2014年4月9日。王立春、余水英已经依约交纳保证金以及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租金,合同解除后,二人不再租赁摊位,中大瑞祥公司应当退还王立春、余水英保证金、解除合同后的租金和广告费。现王立春、余水英要求中大瑞祥公司退还租金和广告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立春、余水英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大瑞祥公司辩称应当依据《中大瑞祥百货市场管理制度》第二条第23款的规定��扣除王立春、余水英保证金和剩余租金,但现无证据表明王立春、余水英本人涉嫌刑事治安事件,故对中大瑞祥公司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当事人认可刷卡金数额为13986.66元,且中大瑞祥公司同意退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立春、余水英在经营期间还应交纳电费346.8元、验灭火器费用95元,因二人表示同意交纳,法院在中大瑞祥公司退还租金的数额中一并予以扣除。中大瑞祥公司扣留王立春、余水英的摊位内服装货物和私人物品,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但王立春、余水英要求中大瑞祥公司支付服装货物的折价款212006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立春、余水英对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中大瑞祥公司赔偿装修损失96491元、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立春、余水英提交的自行记载的经营记录和照片,法院��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中大瑞祥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立春、余水英租金及广告费十八万零九百八十五元、保证金四万一千八百元以及刷卡金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六角六分,以上共计二十三万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六角六分;二、北京中大瑞祥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立春、余水英立式蒸汽熨斗一台、小音箱一套、VCD机一台;三、驳回王立春、余水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立春、余水英、中大瑞祥公司不服,王立春、余水英上诉称:因中大瑞祥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我们遭受严���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大瑞祥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王立春、余水英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本案。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由王立春、余水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王立春、余水英在中大瑞祥公司市场中租赁摊位从事服装经营。王立春、余水英与中大瑞祥公司就市场内×楼×1号摊位、×楼×2号摊位分别签有合同,租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根据合同约定,×1号摊位面积约39平方米,年租金为106400元,服装费80元/人,合同保证金20000元;×2号摊位面积约17.36平方米,年租金64200元,服装费150元/人,合同保证金21800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王立春、余水英需交纳广告宣传费每年每户承租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一个月后,如无客户投诉、索���等问题,合同保证金全额退还。中大瑞祥公司对王立春、余水英就×1号、×2号摊位与其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王立春、余水英应当遵守中大瑞祥公司制定的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详见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一为《中大瑞祥百货市场管理制度》,其中第一部分第2条规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端正经营态度,要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禁止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不准辱骂殴打消费者,违反本条例者,处以停业7天并扣除合同保证金2000元;商户之间求同存异,不产生纠纷和争吵,如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停业7天并扣除合同保证金1000元。三次管教不改者,扣除全部保证金及剩余租金并终止租赁合同,清除出场。”第二部分第23条规定:“商户要服从市场管理,与管理人员要互相尊重不得与��理人员在营业区域内发生争吵,甚至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如对管理人员的工作有意见时,可到市场部办公室反映解决问题或直接向市场总经理投诉,否则市场有权对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极坏的商户终止合同清退出场,合同保证金剩余租金不退。”合同签订后,王立春、余水英于2011年3月18日交纳×2摊位合同保证金21800元,于2011年3月25日交纳×1号摊位合同保证金20000元,于2013年3月足额交纳两个摊位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广告费、服装费,于2014年3月21日交纳×2号摊位2014年至2015年租金、广告费共计64900元,同日交纳×1号摊位2014年至2015年租金、广告费共计108000元。在王立春、余水英经营期间,王立春、余水英对摊位进行过装修。现王立春、余水英还应交纳电费346.8元、验灭火器费用95元,王立春、余水英对交纳上述费用不持异议;中大瑞祥公司应给付王立春、余水英刷��金共计13986.66元,现双方对该数额均不持异议。2014年3月30日,余水英与其他商户发生口角,在王立春、余水英与中大瑞祥公司解决此事过程中,发生刑事治安事件,现该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但现无证据表明王立春、余水英涉嫌该起刑事治安事件。事件发生后,中大瑞祥公司扣留了王立春、余水英摊位内服装货物和包括立式蒸汽熨斗一台、小音箱一套、VCD机一台在内的个人物品,并于2014年4月9日以快递的方式向王立春、余水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王立春、余水英,双方之间签订的《市场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9日解除,剩余租金、合同保证金不退,货品由市场暂时保管,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另行通知。但王立春、余水英不认可收到该通知。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立春、余水英拒绝前往摊位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并撤回关于要求中大瑞祥公司返还王立春、余水英衣物、鞋子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大瑞祥公司将暂由其保管的王立春、余水英摊位货品以及二人衣物、鞋子退还给王立春、余水英。王立春、余水英亦接收了上述物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立春、余水英提交的《市场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收据、交费通知单、电话录音、装修装饰施工协议、装修款付款凭证、购物小票、购买摊位内物品票据,中大瑞祥公司提交的《中大瑞祥百货市场管理制度》、解除合同通知、快递单、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立春、余水英与中大瑞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立春、余水英与中大瑞祥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中大瑞祥公司应当退还王立春、余水英交纳的保证金、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及广告费。现双方当事人认可刷卡金数额为13986.66元,且中大瑞祥公司同意退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立春、余水英在经营期间还应交纳电费346.8元、验灭火器费用95元,因二人表示同意交纳,法院在中大瑞祥公司退还租金的数额中一并予以扣除。王立春、余水英所提要求中大瑞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装修损失以及服装折价款的上诉主张,经查,中大瑞祥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余水英与其他商户发生口角,在王立春、余水英与中大瑞祥公司解决此事过程中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因���王立春、余水英对合同解除负有一定责任,故王立春、余水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大瑞祥公司所提王立春、余水英违反《中大瑞祥百货市场管理制度》,合同保证金、剩余租金不退的上诉主张,经查,现无证据表明王立春、余水英涉嫌刑事治安案件,因此中大瑞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5元,由王立春、余水英负担6611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大瑞祥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8元,由王立春、余水英负担7506元负担(已交纳),由北京中大瑞祥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852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龙代理审判员 赵 振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