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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水华与李马胜、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华,李马胜,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黄水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李马胜,男,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下村。组织机构代码:61110616-2。法定代表人李马胜,董事长。原告黄水华与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华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马胜以企业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每半年支付一次。当日被告李马胜和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56%)的四倍即月利率2.19%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126144元;3、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9%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黄水华借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企业周转。二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双方另约定了��前还款事项。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水华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负债明细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黄水华与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黄水华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起诉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黄水华要求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水华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水华借款人民币16万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水华借款人民币16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192元,由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黄水华先行垫付,被告李马胜、被告福建省将乐县乐洪活性炭有限公司可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水华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锋审 判 员  汤燕琴人民陪审员  廖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