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与刘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刘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17-18楼,组织机构代码45537016-3。法定代表人:黄朝晖。委托代理人:肖艳平、肖三军,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住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刘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洋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撤回对被告刘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负担。审 判 长  冯银凤审 判 员  顾粉英代理审判员  苏丽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吴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