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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炳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身份证号码44182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邢卫国,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底,被告人黄xx在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根竹坑村委会大办上围清理旧屋时,发现其父亲黄x明生前留下的四把自制改装枪支,后将四把枪支带回大办上围63号的住宅藏匿,并用于打猎。2014年8月10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民警在黄xx的住处搜获四把枪支。后被告人黄xx于2014年9月10日到清远市公安局浸潭派出所自动投案。经鉴定,四把枪支为自制仿12号猎枪二支,自制枪支、自制火药枪各一支,均为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支构件齐全,可以击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四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xx持有的枪支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故依法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xx非法持有的枪支数量较大,且不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缴交的枪支,因此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改装自制枪支4支、黑火药1罐、小钢珠1罐、射钉弹229粒,射钉弹9粒、铁块23块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上诉人黄xx上诉提出:1.其所持枪支并非自己制造或者购买,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其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针对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隐藏具有正常击发能力的枪支,即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使用枪支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二、关于本案的量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再以同样的理由请求轻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三、关于对上诉人是否宣告缓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xx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已达四支,属情节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不能对上诉人黄xx宣告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四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