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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江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与被告在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殴打我,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告江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但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五年��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守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