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8-30
案件名称
郭建峰与魏金喜、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建峰;魏金喜;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郭建峰,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村民,住清徐县。被告魏金喜,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住。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金三角汽车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建峰与被告魏金喜、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魏金喜以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晋H×××××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中的55000元。原告以其所有的晋A×××××号天籁小型轿车一辆为其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查封被告以上财产权利的同时,亦应对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魏金喜以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晋H×××××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中的55000元。二、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晋A×××××号天籁小型轿车一辆。首次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首次查封不动产期限为2年;首次查封动产的期限为1年。原告需继续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康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