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利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杨梅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被告)北京利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黎各庄村88号。法定代表人郭玉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杨梅,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利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与被告(原告)杨梅(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钊,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利丰公司诉称:杨梅于2008年12月26日入职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月1日我公司与杨梅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至2013年12月31日,杨梅工作岗位为销售,岗位工资为1400元。2013年1月1日,杨梅声明其已在户籍地办理社会保险,要求公司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日,杨梅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杨梅离职前岗位工资加销售奖金合计月平均也达不到7000元。我公司认为,杨梅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需向杨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杨梅辩称并诉称:我于2008年12月23日入职利丰公司,岗位为销售员,月工资标准从450元到2500元加售提成,月平均工资达7000元。我工作到2014年2月28日,利丰公司未给我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店长发短信口头迫使我离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利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利丰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梅主张其于2008年12月23日入职利丰公司,利丰公司主张杨梅于2008年12月26日入职,利丰公司据此提交了意风销售员登记表,显示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杨梅对意风销售员登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根据利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双方均认可杨梅担任销售,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关于工资标准,杨梅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底薪450元加提成,2012年10月份调整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平均工资7351.8元,签字领现金。杨梅据此提交了工资条,利丰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杨梅的工资标准为底薪1400元加提成,月平均工资7000元,签字领现金。利丰公司据���提交了有杨梅签字的9月份、11月份工资表,显示杨梅9月份工资5820元、11月份工资8132元。杨梅对工资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杨梅主张其实际工作到2014年2月28日,工资发到2014年2月28日,因为利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店长让其走。利丰公司认可杨梅实际工作到2014年2月28日,工资发到2014年2月28日,就离职原因,利丰公司主张系因为杨梅和店长有矛盾就离职了,给公司经理发了短信就走了。利丰公司据此提交了短信,杨梅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利丰公司还提交了声明一份以主张杨梅自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声明内容为:“由于本人在户口所在地已经购买社会保险,因此要求公司不再重复购买,并且请公司不从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用,社保费用企业应承担部分金额请公司以工资形式包含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由于本人个人原因造成公司未为本人缴纳社保,由此引起的一切社会保险相关事件,以及一切法律后果均与公司无关,全部由本人个人承担”。杨梅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2014年5月14日,杨梅以利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9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劳仲字(2014)第07327号裁决书,裁决:1、利丰公司支付杨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2、驳回杨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利丰公司与杨梅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声明、工资条、京劳仲字(2014)第0732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入职时间,利丰公司提交的有杨梅签字的工资表中显示杨梅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故本院对杨梅关于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利丰公司主张杨梅因和店长有矛盾,给公司经理发了短信就走了。利丰公司据此提交的短信未显示利丰公司主张的内容,且杨梅对短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利丰公司关于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杨梅主张因利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店长让其离职,因利丰公司确未为杨梅缴纳社会保险,故利丰公司应支付杨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利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杨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利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利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杨梅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