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28日,汉族,初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泽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