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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伦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伦XX,男。委托代理人常金鑫,男,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XX,女。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伦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2月20日未经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相互之间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外出多年,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伦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户口复印件一份、两名子女的户籍证明、桦南县土龙山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子女情况及被告王XX于2012年5月8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伦XX与被告王XX于1979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伦XX(1980年1月29日出生)、次子伦XX(1984年10月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XX于2012年5月8日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述与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有债务3000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律要件,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离家外出,多年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是不负责任的;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如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可先由原告代管,债务可由原告先行偿还,待被告出现后若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伦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代理审判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霞 来自: